蔡某1、蔡某2、蔡某3等法定繼承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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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再審判決書

民事(2021)川0402民再2號

監(jiān)督機關(guān):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原審原告):蔡某1,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某某(系蔡某1之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蔡某2,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蔡某3,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蔡某4(曾用名:蔡某7),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劉某,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再審被告:蔡某5,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鐵**。
再審被告:蔡某6,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鞍山市千山區(qū)。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是繼承糾紛,綜合本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審程序是否存在合法;二、蔡某2、蔡某3、劉某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繼承權(quán)。
針對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七十條規(guī)定:“在繼承遺產(chǎn)的訴訟中,部分繼承人起訴的,人民法院應(yīng)通知其他繼承人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被通知的繼承人不愿意參加訴訟又未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quán)利的,人民法院仍應(yīng)將其列為共同原告?!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guī)定,原告起訴時,必須有明確的被告。經(jīng)查,蔡某7于2018年11月13日起訴時以及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川0402民初4163號《民事判決書》時,蔡某7已經(jīng)死亡。雖然申訴人蔡某1及蔡某7的法定繼承人并未將蔡某7過世的情況告知本院,本院在立案和判決時未查明蔡某7過世的事實,但是蔡某7先于原審案件立案、判決前死亡,其民事訴訟權(quán)利能力隨之終止,不能作為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原審判決將蔡某7列為被告作出判決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糾正,在本案再審時,本院依法追加蔡某7的法定繼承人蔡某5、蔡某6作為再審被告參加訴訟。

一、撤銷本院(2018)川0402民初416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即“位于攀枝花市**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號:攀房權(quán)證東房改字第××號)一套由蔡某1繼承所有”和“蔡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nèi)一次性支付蔡某3遺產(chǎn)補償款39488元、蔡某2遺產(chǎn)補償款39488元、劉某遺產(chǎn)補償款19744元”;
二、位于攀枝花市**房屋(產(chǎn)權(quán)證號:攀房權(quán)證東房改字第××號)的房屋拆遷補償款由蔡某1繼承98720.31元,蔡某4繼承49360.16元,劉某繼承49360.16元,因蔡某1已領(lǐng)取該房屋全部拆遷補償款,由蔡某1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分別支付蔡某4、劉某上述房屋的房屋拆遷補償款各49360.16元;
三、駁回蔡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原審案件受理費2100元,由蔡某1負擔1050元,蔡某4、劉某分別負擔5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預(yù)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長白永忠
審判員陳雨婷
人民陪審員程琴梅
書記員譚欽文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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