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2021)內0824民初991號
原告:烏某。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XX。
負責人:劉某,該社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某,該社員工。
被告:阿某,住內蒙古巴彥淖爾市。
被告:張某,住山西省朔州市懷仁縣。戶籍地內蒙古巴彥淖爾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同時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阿某、張某作為共同借款人,于2018年12月29日與原告聯(lián)社海流圖信用社簽訂編號為烏中農信個借字(90016)(2018)(124601)第XXX號的《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合同》一份,約定最高借款授信額度為70000元,授信期限為1年,從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6日,借款用途為養(yǎng)殖,結息方式為利隨本清,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利率加收50%計算。同日,雙方簽訂了《借款借據》,約定借款日期從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6日,用途與借款合同約定一致,月利率為9‰。借款于簽署借據當日發(fā)放于被告阿某的卡號為×××的銀行卡中。2020年5月8日,原告曾向被告阿某下發(fā)催款通知單。此筆貸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償還。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2018年9月30日離婚。離婚前曾多次向原告貸款并進行轉貸,本案案涉貸款實際用途亦為償還舊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農戶基本情況及借款申請審批表、《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合同》、借款借據、貸款催收通知書、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被告提供的離婚證復印件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足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聯(lián)社海流圖信用社與被告阿某、張某簽訂的《農戶小額信用貸款合同》系合同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作為出借人已經履行出借義務,二被告作為共同借款人應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履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故對原告聯(lián)社海流圖信用社要求被告阿某、張某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7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約定的借期內月利率9‰、逾期罰息利率加收50%,均未違反法律關于銀行借款利率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對原告要求二被告給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某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對原告聯(lián)社海流圖信用社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第三十條,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阿某、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共同償還原告烏某借款本金人民幣70000元及利息(從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間按月利率9‰計算,從2019年12月27日起至還清全部借款本金止按月利率13.5‰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欠款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072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阿某、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巴彥淖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韋榮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王璐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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