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某與雷某1、雷某2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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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文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黔0123民初548號

原告:鄒某,男,1987年05月09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修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岡倫。
被告:雷某1,女,1991年10月08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修文縣。
被告:雷某2,男,1942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修文縣。
被告:羅某,女,1947年06月24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修文縣。
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幫偉。
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貴州。
案由:婚約財產(chǎn)糾紛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被告雷某1系被告雷某2、羅某之孫女。原告鄒某與被告雷某1于2020年05月經(jīng)人介紹認識后確立戀愛關(guān)系,××××年××月二人商談訂婚事宜,并商定彩禮為88000.00元?!痢痢痢聊辍痢猎?4日,原告與被告雷某1在被告雷某2、羅某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原告向被告雷某1支付了彩禮88000.00元,并給付了衣服、豬肉、煙酒等禮物價值共計2578.00元。2020年05月20日至同年11月20日,原告通過微信向被告雷某1多次進行轉(zhuǎn)賬,金額共計31062.00元。2020年08月17日,原告與被告雷某1按照農(nóng)村風俗舉辦婚禮,原告向被告給付了衣服、豬肉、煙、酒等水禮價值共計1184.00元。原告稱與被告雷某1自××××年××月便共同生活,但至今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2020年11月,因雙方發(fā)生矛盾,被告雷某1便離開原告住處,雙方未再共同生活。庭審中雙方均表示沒有繼續(xù)共同生活的可能。
對于雙方存在爭議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1)關(guān)于原告在支付彩禮的當天是否拿回48000.00元的問題。原告主張彩禮為88000.00元,被告認可收到彩禮88000.00元,但當天被原告拿回48000.00元,并就自己的該項主張?zhí)峁┝俗C人雷某3、鄒某1的證言以及原、被告的短信記錄,上述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證實原告在支付彩禮后當天拿回48000.00元的事實。故本院對于被告的該項主張予以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彩禮認定為40000.00元。
(2)關(guān)于原告主張的××××年××月22日及08月17日分別向被告支付的現(xiàn)金6000.00元和15000.00元的事實,因原告未舉證證實,被告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確認。
(3)關(guān)于被告主張其為二人共同購置了家電、家具、被子等財物,并代原告償還車貸和信用卡的事實,因被告提供的清單系其自書材料,無其他證據(jù)印證,且原告對該事實不予認可,故本院對于被告的該項主張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婚約財產(chǎn)的給付是男女雙方為締結(jié)婚姻,一方按照習俗,給予另一方的一定數(shù)額的金錢或物品。該婚約財物的給付,是基于男女雙方的婚約關(guān)系,屬于一種附條件的民事給付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yīng)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的;(二)雙方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應(yīng)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钡囊?guī)定,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1返還彩禮于法有據(jù)。關(guān)于彩禮的數(shù)額,原告要求返還的彩禮、禮物、轉(zhuǎn)賬等共計143824.00元,本院認定的彩禮為40000.00元,另外對于原告主張向被告多次轉(zhuǎn)賬共計31062.00元,被告在庭審中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筆費用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訂婚、結(jié)婚時購置的禮物,系雙方在談婚過程中的花費,具有贈與的性質(zhì),不應(yīng)認定為彩禮,故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款項確認為71062.00元,又因雙方共同生活數(shù)月,期間必然產(chǎn)生一定的花費,本院酌情確定被告按70%的比例予以返還,即返還原告71062.00元×70%=49743.00元。關(guān)于被告雷某2、羅某是否應(yīng)當承擔返還彩禮責任的問題,因被告雷某2、羅某與被告雷某1并非同一戶家庭成員,且原告未舉證證實被告雷某2、羅某參與商談彩禮、收取彩禮,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2、羅某返還彩禮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雷某1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原告鄒某返還彩禮49743.00元;
二、駁回原告鄒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178.00元,減半收取計1589.00元,由原告鄒某負擔1040.00元,被告雷某1負擔549.00元;公告費200.00元,由被告雷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瓊
法官助理磨虹冰
書記員龔元森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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