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與上海某1企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上海某2經(jīng)貿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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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勞動合同糾紛(2021)滬0101民初3503號

原告:蔡某某,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山東省。
被告:上海某1企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法定代表人:牛燕杰,上海某1企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鑫磊。
被告:上海某2經(jīng)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法定代表人:唐皓,上海某2經(jīng)貿有限公司黨委書記、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瑾琳。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9年5月6日收到某1公司(程某某)的面試通知,次日,原告前往某2公司進行面試。5月28日某1公司(李某某)告知原告已被錄取。6月1日,原告入職某2公司安瀾店工作。6月3日某1公司(李某某)通知原告簽署電子版合同,原告于6月6日簽署“勞務承攬合同”,該合同甲方為深圳仁廣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乙方為原告。合同約定承攬內容(乙方承接甲方承包的項目)、承攬期限(簽約之日起至項目需求結束時止)、承攬性質(承攬關系,非勞動關系、勞務關系、雇傭關系)、承攬費用(2,420元,獎懲費0-5,000元);約定每月15日支付承攬費……;并約定發(fā)生爭議任何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2020年2月12日,原告身體不適,某2公司安瀾店負責人(劉某某)要求原告即刻就醫(yī)。原告遂赴仁濟醫(yī)院就診,院方開出檢查單,并開具急性扁桃體炎的病情證明單,建議2月12日-2月14日休息。期間,店鋪負責人一直跟蹤原告的病程,并要求原告日日匯報。2月18日,原告領取CT檢查報告,并向店鋪負責人上傳報告,詢問“可以了嗎”。2月20日,原告返崗上班。
2020年8月14日夜間,某2公司安瀾店負責人(錢某某)告知原告門店夜班停崗了,次日無需上班。8月26日,原告向某1公司(王某某,微信名王大某某)索要離職證明,王某某表示還有其它門店是否愿意去。原告堅持索要勞動合同及離職證明,并確認已入職它公司任保安。9月7日,原告以公司未簽署勞動合同、未支付病假工資、未繳納社保等為由,向某1公司(王某某)發(fā)出于2020年8月16日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微信)。
另查,某1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2020年8月的薪資明細如下:4,584.34元、5,324元、5,566元、5,901.41元、5,780.69元、6,393元、5,566元、5,794.34元、4,570.69元+175元(春節(jié)補貼金)、5,624元、6,159.41元、5,700.93元、5,566元、5,621.34元、3,971元。某1公司員工的薪資結算周期為每月24日至次月23日。
又查,某2公司安瀾店由黃浦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核準于2020年10月27日注銷。
審理中,原告提供考勤表,2020年2月考勤表顯示,原告夜間當班,做三休一,2月11日、2月15日、2月19日為本休;2月16日-2月18日是紅筆劃線(未注明劃線的含義);8月考勤表顯示,原告夜間當班,做六休一,工作至8月22日。被告對2月考勤表予以確認;對8月考勤表稱,此為考勤安排表,原告實際工作至8月14日。
審理中,原告稱某2公司安瀾店將其退回某1公司,其申請仲裁,無法提供被告的解約證明,故于9月7日按仲裁委建議,向被告發(fā)出解約通知。被告某1公司確認安瀾店將原告退回,但稱公司并未與原告解約,系原告自行辭職。
審理中,就自己的就業(yè)經(jīng)歷,原告陳述:2016年曾在上海工作過幾個月,還開過店,后經(jīng)營不善即回家照顧母親;2019年再來上海后入職被告處工作。
蔡某某(申請人)于2020年9月7日向上海市黃浦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1公司(被申請人一)支付:1.2019年7月23日-2020年6月23日未簽合同雙倍工資差額62,550.02元;2.解約經(jīng)濟補償金8,552.29元;3.2020年2月12日-2月18日的病假工資1,100.08元;4.2020年5天未休年假工資3,920.08元;5.代通金5,701.53元;6.2020年8月14日-8月16日的工資5,701.53元。該委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裁決[黃勞人仲(2020)辦字第1677號]:被申請人一支付申請人2019年7月1日-2020年5月31日期間未簽合同工資差額62,398.47元;被申請人一支付申請人2020年2月12日-2月14日期間病假工資462.09元;對申請人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與某1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并由某1公司將原告派至某2公司安瀾店工作。為此,某1公司應當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然某1公司并無證據(jù)證實已與原告簽署勞動合同。某1公司提供的由原告簽署的勞務承攬合同,它并非原告與被告某1公司簽署的,且合同中明確載明,合同簽訂雙方是勞務承攬關系,并非勞動關系、勞務關系及雇傭關系;同時,合同還約定雙方一旦發(fā)生爭議,可直接就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該約定更表明原被告簽署的并非勞動合同。故,原告要求某1公司支付未簽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本院予以確認。某1公司應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現(xiàn)原告主張自2019年7月23日起計算差額,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仲裁委裁決的金額高于原告應得的金額,被告對此未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照準。
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本院需要厘清是誰提出了解約及提出解約的動因是什么。原告訴稱是被告提出了解約,故而訴請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但原告又稱是被告存在違法行為而自行向被告提出解約,故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解約補償金。從本院查明的事實可知,原告在2020年8月14日接到某2公司安瀾店關于次日無需再上班的通知后,即未再上班。后原告與某1公司進行了溝通,某1公司曾表示有其他門店的工作,但原告自述家人已找好工作,并向某1公司索要離職證明。某2公司安瀾店雖然拒絕原告8月15日再上班,但某1公司并未向原告提出解約,且某1公司向原告提供其他門店的工作,原告未接受。因此,原告的離職,系原告?zhèn)€人原因所致。原告自認于8月16日解約,故本院對原告陳述的該解約日期予以確認。原告在解約日后,又以被告存在違法行為為由,書面提出解約,然原告書面的解約理由并非原告索要離職證明、表達離職意向時的事由,故本院認定,原告系基于個人原因提出解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通金、解約補償金之請求,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雖然原告8月14日之后未進行工作,但這并非原告主動拒絕履行勞動義務,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8月14日-8月16日的薪資。原被告雙方對原告的薪資未作約定,原告確認的離職前12個月的月均工資金額存在事實依據(jù),故本院按該金額確定原告的月工資。從被告向原告支付8月的薪資3,971元進行推算,該薪資存在差額,被告應予補差。至于原告庭審中又稱該工資為安瀾店應支付的代通金,鑒于安瀾店不存在,故要求某1公司再支付代通金一節(jié),原告此述與仲裁申請的本意不同,且沒有任何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采納。本院從原告該項訴請的字面理解,認定原告系主張三天的薪資,并對此作出處理。
某1公司確認未向原告支付2月12日-2月18期間的工資,2月12日-2月14日,原告病假,某1公司應向原告支付該三天60%的病假工資。2月15日-2月18日期間,原告雖未提供病假證明,但該期間屬于特殊時期,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用工單位,防疫是每個企業(yè)該期間的首選任務,原告出現(xiàn)咳嗽癥狀,所有人都是避猶不及的。故本院認定,2月15日-2月18日原告未上班,是基于店鋪的要求,因此,被告拒付原告該期間工資,本院不予認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該期間的工資,鑒于2月15日為原告本休,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2月16日-2月18日的工資。原告主張的金額,低于原告應得的,本院對原告此項訴請,予以支持。
根據(jù)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年限以及其陳述的就職經(jīng)歷,原告自2020年6月起方可享受一年五天的年休假待遇,故原告就2020年6月-8月16日期間可享一天未休年假,故某1公司應按前文確定的原告月均工資標準,向原告支付該一天年假的折算工資。
對于原告主張的某2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一節(jié),原告該請求未經(jīng)仲裁前置。退言之,原告的這一訴請也缺乏連帶責任承擔所應具備的法律依據(jù)或事實依據(jù)(當事人約定),本院對這一訴請同樣難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1企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蔡某某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62,398.47元;
二、被告上海某1企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蔡某某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間的工資人民幣1,100.08元;
三、被告上海某1企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蔡某某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6日期間的工資差額人民幣223.26元;
四、被告上海某1企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蔡某某2020年度一天的年假折算工資人民幣524.28元;
五、駁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被告上海某1企業(yè)服務(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鄒靖宇
書記員趙夏君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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