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1與趙某2、柳河縣三源浦朝鮮族鎮(zhèn)東明村村民委員會等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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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2021)吉0524民初595號

原告:趙某1,男,1951年5月8日出生,朝鮮族,農民,戶籍地吉林省柳河縣,現住吉林省柳河縣。
原告:趙某2,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朝鮮族,農民,戶籍地吉林省柳河縣,現住吉林省柳河縣。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光燦(趙某1兒子、趙某2弟弟),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朝鮮族,無職業(yè),戶籍地吉林省柳河縣,現住上海市閔行區(q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雷傳義,男,吉林惠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調查取證、立案、庭審、代收法律文書等。
被告:柳河縣三源浦朝鮮族鎮(zhèn)東明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金錦順,女,村委會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昌奎,男,吉林秦英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參加庭審、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柳河縣三源浦朝鮮族鎮(zhèn)東明村第三村民小組。
負責人:尹京萬,男,1961年7月13日生,朝鮮族,農民,住吉林省柳河縣。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農村土地經營權證、土地流轉費領取款項信封、火化證明、結婚證、第三村民小組2017年、2018年、2019年土地流轉費分配表、第一、二、六村民小組土地流轉費分配臺賬、證人金明浩和權基贊的證言、律師費收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對被告提交的村民簽字證明有異議,認為該證明不真實,存在一人簽字的情形,證明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不能成為扣除二原告家庭成員流轉費的依據。本院認為,該村民聯(lián)名簽字的證明雖然能夠證明東明村委會按照朝鮮族自治規(guī)定由各村民小組對組內村民的承包土地統(tǒng)一對外發(fā)包,收取的流轉費用按照人頭及土地畝數統(tǒng)一平均分配,對土地每五年一調整,調整對象為因出嫁、去世的人員收回承包地的事實,但該村民小組自治規(guī)定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相悖,故本院對該證明與現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違背的規(guī)定不予采納,對證明依據規(guī)定由各村民小組對組內村民的承包土地統(tǒng)一對外發(fā)包及收取土地流轉費按人頭及土地畝數統(tǒng)一平均分配的事實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三份土地流轉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地名為東門外的合同存在后補簽的情形,且土地流轉費過低及將國家各項補貼給付乙方侵害了土地承包權人的權益。經質詢第三村民小組負責人,其承認有些村民簽字是后期補簽的。本院認為,雙方對土地流轉合同的真實性并無異議,雖然存在村民補簽事實,但第三村民小組將土地整體流轉他人經營事實存在,故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承包費是否過低及國家各項補貼分配給乙方系合同雙方的約定,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故對原告的該質證觀點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1996年1月1日,原告趙某1及其妻子李正姬(已去世)、女兒趙某2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被告東明村委會第三村民小組8.58畝(水田)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塊及面積分別為東明村東門外3.12畝、鴨圈2.88畝、山后2.58畝,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自第一輪農村土地承包至今,東明村委會下分的各村民小組按照朝鮮族人員出國打工的實際情況,經村委會同意,各村民小組討論決定將各組承包土地統(tǒng)一對外發(fā)包流轉經營,收取承包費按各承包戶的土地畝數及人口數進行平均分配,每五年一調整,調整對象為出嫁、去世人員的土地收回歸村民小組繼續(xù)對外發(fā)包,出嫁、去世人員的土地流轉費于下一五年調整時不再發(fā)放。趙某1亦是按照該方案將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8.58畝土地交由被告第三村民小組管理并對外統(tǒng)一發(fā)包。第三村民小組按照該方案將趙某1案涉土地鴨圈2.88畝發(fā)包給案外人劉某耕種(合同至2021年年末到期)、東門外3.12畝發(fā)包給案外人王某耕種(合同至2023年年末到期)、山后2.58畝發(fā)包給案外人周某耕種(合同至2023年年末到期),并將收取的流轉費分配給趙某1。2014年,趙某2出嫁,2016年,李正姬去世。2019年第三村民小組按照方案將趙某2、李正姬的土地收益扣除,只發(fā)給趙某1一人土地流轉費。現趙某1、趙某2認為東明村委會及第三村民小組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況下,以村民小組制定的規(guī)定為由擅自將二原告因出嫁、去世的家庭戶內成員承包部分土地流轉費扣留,其行為侵害了二原告依法應享有的土地收益權,構成不當得利。為依法維護二原告享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故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合法訴求。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的訴訟爭議一是二被告應否返還原告案涉土地8.58畝,二是二被告應否返還原告案涉土地流轉費用15000元,三是原告委托訴訟代理費用3000元被告應否承擔,是一起因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發(fā)包請求返還而引發(fā)的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規(guī)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自己經營,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權,流轉其承包地的土地經營權,由他人經營?!钡诙邨l第一款規(guī)定:“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钡诙藯l第一款規(guī)定:“承包期內,發(fā)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钡谌粭l規(guī)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fā)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北景冈孚w某1在農村土地第二輪承包期間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被告東明村委會、第三村民小組8.58畝土地承包經營權,戶內成員為其妻子李正姬(2016年去世)、女兒趙某2(2014年出嫁),其自愿按第三村民小組自治方案將家庭土地經營權交由集體統(tǒng)一管理對外流轉發(fā)包,其仍然享有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8.58畝土地承包權,并未主動交回戶內承包地,第三村民小組雖然依據多年延續(xù)的自治方案收回其外嫁女兒和喪偶妻子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因其自治方案與上述法律規(guī)定相悖,應予糾正,現二原告向二被告主張返還案涉8.58畝土地承包經營權,并提交了《農村土地經營權證》,其訴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同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出租地流轉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參照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條規(guī)定處理。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屬于林地承包經營外,承包地交回的時間應當在農作物收獲期結束后或者下一耕種期開始前。對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投入,對方當事人請求承包方給予相應補償的,應予支持?!钡囊?guī)定,因二原告承包的8.58畝土地現已由第三村民小組發(fā)包給他人耕種,第三村民小組應當于案涉三塊土地轉包合同期滿后返還給二原告,其中:鴨圈2.88畝于2021年年末劉某承包期滿后返還、東門外3.12畝和山后2.58畝于2023年年末王某和周某承包期滿后返還。對于二原告主張的被告向其返還案涉土地流轉費用15000元的訴求,因趙某1在第三村民小組統(tǒng)一管理本組承包土地并按自治方案對外流轉發(fā)包期間,其一直持默認態(tài)度并實際接收第三村民小組平均分配的土地流轉費,為維護少數民族自治管理秩序,保護當地朝鮮族村屯的社會穩(wěn)定,避免引發(fā)類案訴訟,且村民自治組織日常性管理也非人民法院司法調整范疇,故本院對該項訴求不予支持。對于二原告主張的律師代理費3000元,因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趙某1、趙某2要求被告返還其承包土地8.58畝的訴求予以支持,對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柳河縣三源浦朝鮮族鎮(zhèn)東明村村民委員會、柳河縣三源浦朝鮮族鎮(zhèn)東明村第三村民小組于2021年12月30日前返還原告趙某1、趙某2位于柳河縣三源浦朝鮮族鎮(zhèn)東明村地名為鴨圈2.88畝(四至為東至溝渠、南至溝渠、西至溝渠、北至琴昌一)土地承包經營權;于2023年12月30日前返還原告趙某1、趙某2位于柳河縣三源浦朝鮮族鎮(zhèn)東明村地名為東門外3.12畝(四至為東至尹京福、南至權基贊、西至金立柱、北至尹京萬)和地名為山后2.58畝(四至為東至李吉浩、南至李吉浩、西至道路、北至博俊杰)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駁回原告趙某1、趙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0元,二原告負擔200元,二被告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趙連偉
人民陪審員何忠山
人民陪審員閆淑娟
書記員李泓達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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