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與劉某1離婚后財產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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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事(2021)京01民終620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代某,女,1964年9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1,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區(qū)。
第三人(原審第三人):劉某2,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1與代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90年2月15日登記結婚,于2013年12月25日簽訂《離婚協(xié)議書》并辦理離婚登記。劉某2為二人之子。《離婚協(xié)議書》中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約定“婚姻存續(xù)期間雙方在北京市昌平區(qū)某鎮(zhèn)某村182號院內共建北房5間、東房3間、西房3間,上述房產離婚后歸女方代某和兒子劉某2共同所有,各占50%份額;男方有居住權,但男方不允許帶別人在此居住……?!?br /> 某村182號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登記的土地使用者為代某。經(jīng)法院現(xiàn)場勘驗,進入該院落的門道為北房東首一間,大門向北,經(jīng)門道右轉為院內空地,北房東首第第二間為臥室,現(xiàn)由劉某2居住,第三、四間為客廳,第五間(西首第一間)為臥室,現(xiàn)由代某居住。北房西首第一間南側為客廳一間,再向南為衛(wèi)生間一間、飯廳一間、廚房一間。院落東側、門道南側為東房一大間、一小間,里面放置雜物。劉某1為肢體殘疾三級,代某提出可出租金每月500元讓劉某1出去租房居住,劉某1不同意,表示要在182號院居住,最好給其北房西首第一間居住,因為離衛(wèi)生間較勁,自己的腿腳不方便,如果不行,則北房哪間都可以。

一審法院認為,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xié)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劉某1與代某已經(jīng)辦理離婚登記并在《離婚協(xié)議書》中明確約定了其有權在某村182號院居住,該《離婚協(xié)議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F(xiàn)劉某1要求在該院落居住符合雙方離婚協(xié)議書的約定,但北房僅有兩間臥室,在房屋歸代某和劉某2共有且雙方各居住一間的情況下,劉某1要求北房西首一間由其居住侵害了代某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的權利,故劉某1要求北方西首一間由其居住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紤]到該院落北房中有兩間客廳,且北房西首第一間南側還有一間客廳,故從北房客廳中分出一間由劉某1居住,代某和劉某2仍可正常居住使用房屋,劉某1亦表示北房中哪間由其居住均可,故綜合以上情況,法院認為北房客廳一間由劉某1居住較為適宜。代某和劉某2答辯時主張可提供500元房租給劉某1在外租房居住,此種方式不符合《離婚協(xié)議書》的約定,在劉某1不同意的情況下,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離婚協(xié)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xié)議,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代某與劉某1在離婚時,對包括離婚、子女撫養(yǎng)、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問題一并達成一致意見,明確知悉離婚協(xié)議全部內容并自愿與劉某1簽訂離婚協(xié)議,亦無證據(jù)證明訂立離婚協(xié)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簽訂該離婚協(xié)議書系代某、劉某1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受法律保護。劉某1要求按《離婚協(xié)議書》的約定,保障其在某村182號擁有居住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一審中,法院前往某村182號進行現(xiàn)場勘驗,結合房屋格局情況,在保證現(xiàn)有人員正常居住使用房間不變的情況下,確定某村182號院內北房東首第三間由劉某1居住使用并無不當,故代某訴稱某村182號房屋不具備拆分使用條件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峨x婚協(xié)議書》中約定劉某1有居住權,代某主張劉某1有嚴重的生活惡習,不宜與其共同居住,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代某主張“劉某1自行租賃房屋居住,代某負擔適當費用”的方式更為合理,但《離婚協(xié)議書》并未就此進行約定,劉某1亦不同意該主張,故對代某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代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代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王國慶
審判員趙懿榮
審判員何銳
法官助理杜世奇
書記員閆文睿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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