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浦達客運有限公司、謝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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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事(2021)湘01民終678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長沙浦達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qū)芙蓉北路雙灣國際9棟101室。
法定代表人:吳展,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鵬,北京德恒(長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某,男,漢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戶籍地湖南省汨羅市,現住湖南省長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利民,女,漢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戶籍地湖南省汨羅市,系謝某的配偶。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圓新,湖南中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謝某與浦達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簽訂《勞動合同書》,謝某工作崗位為駕駛員,工資標準為底薪3,600元+提成。二、謝某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981.6元。三、2020年11月24日,謝某(申請人)為與浦達公司(被申請人)之間的爭議向長沙市開福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在該勞動仲裁中,謝某的仲裁請求是,一、依法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1月2日因未訂立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差額67,721.4元。二、依法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因違法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944.8元。三、請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1月2日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且被申請人應為申請人補繳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確認申請人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4,981.6元。長沙市開福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開勞人仲案字(2020)第952號裁決書,其仲裁結果是: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1月2日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且被申請人應為申請人補繳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的社會保險;二、確認申請人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981.6元;三、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謝某不服長沙市開福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提出前列訴求。四、在庭審過程中,謝某就其訴訟請求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是:1.裁決書以及送達回證;2.錄音記錄以及文字說明。浦達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對裁決書無異議;對證據2.三性不認可;錄音文字證據是雙方針對調崗的相關事宜進行溝通的過程,根本未反映出浦達公司直接辭退謝某或者解除與謝某之間的勞動關系,不能達到謝某認為違法辭退而要求支付經濟賠償金的證明目的。浦達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是,1.公司駕駛員管理制度的拍照件;2.微信截圖;3.錄音以及文字說明。謝某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謝某系有輕微違反公司管理制度,但未達到辭退的嚴重程度;第二組證據聊天記錄中,在順豐溝通班車群10中公司的人員聲稱謝某是喝了酒說的醉話;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文字錄音中謝某已經向客戶道歉并取得了諒解,也說明了“我不做了”是喝酒說的醉話,并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謝某不服長沙市開福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的訴訟,浦達公司未提起訴訟,故本案審查的范圍是謝某的訴訟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謝某與浦達公司之間勞動關系的解除方式。對此,一審法院分析如下:一、根據雙方認可的仲裁裁決所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謝某與浦達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為2018年4月15日至2023年4月14日。2020年10月27日,謝某在履職過程中存在過錯,浦達公司要求其停崗休息,后又改為調整崗位。因謝某在與浦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負責人通過微信、電話溝通未能得到恢復工作崗位的情況下,謝某于2020年11月24日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了勞動仲裁申請。對于雙方的勞動關系是否解除以及解除的時間、方式,一審法院在庭審時進行了詢問,雙方的回答不一致。謝某主張,“從2020年11月3日由浦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展告知其讓謝某去外面找工作后解除,理由是沒有崗位安排,屬于違法解除”,浦達公司主張,“是從謝某申請仲裁的2020年11月24日解除,此前我們一直未向其提出過要求解除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浦達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向謝某即勞動者發(fā)出書面的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謝某雖然在微信在口頭表達了辭職意思,但是未向浦達公司遞交書面的辭職報告,浦達公司也未作出同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況且之后雙方還為謝某調崗事宜進行過溝通,故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是在謝某未能得到浦達公司恢復工作崗位的情形下,沒有到浦達公司上班,浦達公司也沒有向謝某發(fā)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雙方是以默認的形式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一審法院認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間為謝某提出勞動仲裁的時間即2020年11月24日;該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情形。二、根據上述的分析意見,浦達公司應當向謝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謝某在浦達公司上班的時間為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11月24日,為兩年又六個月,浦達公司應當向謝某支付2.5個月的經濟補償金。雙方認可謝某離職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981.6元,故浦達公司應當向謝某支付的經濟補償金為12,454元(4981.6×2.5)。因本案是勞動者提出的訴訟,故仲裁委的裁決,一審法院在判決主文中予以列明。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長沙浦達客運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謝某經濟補償金12,454元;二、確認謝某與長沙浦達客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1月2日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三、確認謝某在長沙浦達客運有限公司離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981.6元;四、駁回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元,由長沙浦達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浦達公司向謝某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否恰當。本案中,浦達公司和謝某之間對于雙方勞動關系已解除并無異議,但對于勞動關系解除的具體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經查,2020年10月27日因謝某在履職過程中存在過錯被通知停崗休息,謝某雖在長沙浦達客運微信群、順豐班車溝通微信群上發(fā)了“兄弟們,再見”、“走人啦”的信息,但其并未向用人單位浦達公司提起正式的辭職申請,且在之后的2020年11月2日、3日謝某和浦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就調崗、恢復工作等進行溝通,但對于最終工作安排雙方并未達成一致意見。之后浦達公司一直未對謝某進行具體工作安排、也未通知謝某回來上班,謝某也未能再向浦達公司提供勞動。故結合雙方當事人的溝通內容,以及浦達公司未通知謝某回來上班、謝某也未能再向浦達公司提供勞動的事實,本案可視為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情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一審法院結合謝某的工作期間和離職前工資標準,認定浦達公司支付謝某經濟補償金12454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所述,浦達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長沙浦達客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黎藜
審判員廖雯娜
審判員孟寶慧
書記員蔣懿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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