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芳與陳某婷贍養(yǎng)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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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贍養(yǎng)費糾紛(2021)粵0104民初15965號

原告:胡某芳,女,1947年1月1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州市荔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冰(系原告的女兒),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州市荔灣區(qū)。
被告:陳某婷,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州市越秀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區(qū)智杰,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麗,廣東德良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經審理查明:陳某攀生前與原告胡某芳是夫妻關系,在婚姻存續(xù)期間共生育兩個女兒:陳某冰、陳某婷。2013年4月9日,陳某攀與胡某芳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門協(xié)議登記離婚并簽署《離婚協(xié)議書》,約定:陳某攀分配有:1、東莞市厚街鎮(zhèn)85號(全棟)附產權證一份。2、荔灣區(qū)東漖鎮(zhèn)124號首層含天井(除梯房及車庫以外)其產權歸陳某攀所有。胡某芳分配有:荔灣區(qū)東漖鎮(zhèn)124號貳層至五層含天臺。首層的梯房及車庫的產權歸胡某芳所有。(車庫可以由陳某攀使用到車賣掉為止)。家私雙方已協(xié)商好,不在協(xié)議之內。豐田車一部車牌號粵A×××××由陳某攀使用,如不用外賣所得款由陳某攀與胡某芳平均分,……。離婚后,原告與女兒陳某冰共同居住廣州市荔灣區(qū)東漖鎮(zhèn)124號五樓,陳某攀與被告的兩名女兒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四樓。陳某攀于2020年10月27日去世。2020年11月27日,原告及女兒陳某冰與被告因陳某攀遺產繼承問題發(fā)生糾紛吵至派出所,被告搬離上述房屋。
2019年12月,原告因心臟病、慢性腎病等住院治療,2020年7、8月又因頸椎間盤突出、阿爾茨海默病等再次住院治療,原告現(xiàn)每月退休收入為3521.39元,享受醫(yī)保待遇,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收入,上述住院期間除醫(yī)保報銷個人自負醫(yī)療費15491.93元,2021年2月7日,陳某冰與一家依(廣州)養(yǎng)老服務有限公司簽署《居家照護服務合同書》,其中約定陳某冰聘請護理人員家居護理照顧原告,服務時間自2021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收費標準:長護險客戶:照護員國家法定節(jié)假日正常休息。應收服務費:194.5元/天-長護險報銷94.5元/天=100元/天,非長護險報銷期間全額自付(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由甲方與照護員自行協(xié)商,春節(jié)除外)。原告提供2021年1月支付上述護理費3265元的微信轉賬憑證。
原告的女兒陳某冰與單位簽署勞動合同,約定收入23000元/月,但陳某冰稱已有7個月沒有收到工資;被告現(xiàn)每月收入約為2800元。原告主張被告管理陳某攀名下財產并出租獲取租金收益,并購置車輛,提供租賃合同及車輛保險單等,陳某攀生前轉賬給付被告1116049元。
庭審期間,被告于2021年3月5日向廣州市荔灣區(qū)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原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申請對原告是否具備行為能力進行司法鑒定,案件尚未有處理結果,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粵0104民初15965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中止審理。2021年6月2日,廣州市精神病醫(y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廣精【2021】精鑒字第89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1、被鑒定人胡某芳患“阿爾茨海默病”,目前處于輕度癡呆狀態(tài)。2、被鑒定人胡某芳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原告胡某芳提供證據(jù)如下:證據(jù)1、原告胡某芳身份證。證據(jù)2、被告陳某婷身份證。證據(jù)3、戶籍檔案查詢摘抄記錄。證據(jù)4、7月藥費單。證據(jù)5、7月住院藥費單。證據(jù)6、7月護工費。證據(jù)7、7月出院小結。證據(jù)8、7月急癥留觀小結。證據(jù)9、7、8月護工費,伙食費。證據(jù)10、8月住院病案。證據(jù)11、8月住院藥費單。證據(jù)12、10月藥費單。證據(jù)13、慢××證明。證據(jù)14、救護車費用。證據(jù)15、19年12月藥費單及出院小結。證據(jù)16、勞務合同。證據(jù)17、開要發(fā)票、住院病歷、繳費清單。證據(jù)18、京東、淘寶購買老人用品記錄。證據(jù)19、陳某冰名下招商銀行對賬單,賬戶43×××05。證據(jù)16-19證實原告日常生活、護理治療開支。證據(jù)20、患者授權委托書。證據(jù)21、東莞出租屋租賃申報表、房屋租賃憑證、房產相應收款收據(jù)。證據(jù)20-21證實被告冒簽陳某攀簽名出租陳某攀名下房屋獲利。證據(jù)22、(2020)粵0104民訴前調5954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報警回執(zhí)。證據(jù)23、手機微信、短信截圖。證據(jù)22-23證實原告與被告之間糾紛矛盾。證據(jù)24、建設合同3份(2015年至2019年),營業(yè)執(zhí)照2份。證據(jù)24證實陳某攀有穩(wěn)定收入還要帶病工作至2020年。證據(jù)25、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單、汽車銷售玻璃無憂保障計劃收費通知書,證實被告以20萬元購置車輛。證據(jù)26、租約、房租收款收據(jù),證實被告有其他收入來源。證據(jù)27、榮譽證書,證實被告女兒已工作有收入。證據(jù)28、原告工商銀行存折,證實原告退休金收入。證據(jù)29、微信截圖,證實陳某冰支付原告的醫(yī)療費用。證據(jù)30、出生醫(yī)學證明、陳某冰兒子托費收據(jù)、微信截圖,證實陳某冰尚有年幼兒子需要撫養(yǎng)。證據(jù)31、微信截圖,證實陳某冰每月支付一家依長護險服務費、保姆費等。證據(jù)32、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陳某攀生前給付100多萬元與被告。證據(jù)33、廣精【2021】精鑒字第890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陳某婷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3沒有異議。對證據(jù)4-15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當時父親在世身體有病需要住院,被告要負責照顧父親,并且支付父親的生活、醫(yī)療費用。按照當時父親和原告離婚后家庭約定,該照顧的贍養(yǎng)責任是陳某冰承擔。故陳某冰支付相應的費用合情合理。如果原告認為該費用花費之后需要追索,那么原告應該向陳某冰追索,并不是向被告追索。對證據(jù)16在被告搬離原告居住房屋后產生,即是被告辦理房屋之前被告一直有照顧原告,無需聘請護理人的費用。而且被告是同意繼續(xù)照顧母親,如果原告接受被告繼續(xù)照顧母親,這筆費用將不會產生,不同意承擔這筆費用。對證據(jù)17沒有異議。按照當時父親和原告離婚后家庭約定,該照顧的贍養(yǎng)責任是陳某冰承擔。原告當時也沒有告知被告入院的費用,如果知情被告也會支付相應款項。對證據(jù)18原告是否產生該筆費用不知情。對證據(jù)19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賬單里面廣東省中醫(yī)院飯?zhí)弥С銮闆r無法看清,需要由陳某冰解釋。而且這些銀行流水是否由原告說產生的無法證明。對證據(jù)20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關聯(lián)性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21這些款項都是由父親簽署收取,當時被告收到租客的租金后也有返還給父親。這些證據(jù)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出租屋在父親生前已經出租給第三人,該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22相關案件已經由法院排期開庭。對證據(jù)23-24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這些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25車輛已出售,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26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無異議,因陳某攀沒有退休金,該房屋租金一直由陳某攀收取,由其自行使用,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27真實性無異議,僅是陳培英實習單位,并非正式工作單位。對證據(jù)28無異議。對證據(jù)29真實性無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僅能證明付款,但無法證明系支付原告的醫(yī)療費。對證據(jù)30-31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32陳某攀轉賬的款項系給陳培英購房的資金,不能視為被告的收入。對證據(jù)33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陳某婷提供證據(jù)如下:證據(jù)1、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離婚協(xié)議書,證明原告與被告父親陳某攀于2013年4月9日離婚,因被告與陳某冰均已成年,被告與陳某冰及父母口頭約定,由被告照顧父親,陳某冰照顧原告。證據(jù)2、居民戶口簿,證明被告與父親陳某攀有共同生活的事實。證據(jù)3、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證明陳某攀已去世。證據(jù)4、骨灰寄存協(xié)議書、廣州市番禺區(qū)祥和永久陵園特殊項目和服務協(xié)議、認購單、發(fā)票、收據(jù),證明被告為父親陳某攀辦理身后事并支付相關費用的事實。證據(jù)5、醫(yī)保消費單存根、醫(yī)療收費票據(jù)、發(fā)票聯(lián),證明被告照顧父親陳某攀并支付相應醫(yī)療費用的事實。證據(jù)6、慢××診斷證明書(兩份)、診斷證明書(三份),證明父親陳某攀有長期疾病和住院的事實,被告需長期照顧父親的事實。證據(jù)7、出生醫(yī)學證明,證明被告育有兩女兒的事實。證據(jù)8、錄取書、繳費單,證明女兒陳培英就讀大學的事實。證據(jù)9、證明,證明女兒陳婉凝讀職中的事實。證據(jù)10、微信記錄。證據(jù)11、廣州市家政服務合同。證據(jù)12、勞動合同。證據(jù)13、工商銀行流水。證據(jù)14、收費票據(jù)。證據(jù)15、持卡人存根、微信付款記錄。證據(jù)10-15證明被告及家人在生活上有照顧原告的事實。原告胡某芳質證認為:對證據(jù)1-4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兩人雖然離婚,但陳某婷、陳某冰、陳某攀、胡某芳一直居住在同一棟樓里面,并不是陳某婷一人照顧父親。對證據(jù)5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陳某婷真實支付的流水只有一張,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對證據(jù)6沒有異議。對證據(jù)7-9關聯(lián)性有異議,這些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10關聯(lián)性有異議,對方并不是陳某婷,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11關聯(lián)性有異議,這份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對證據(jù)12-13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lián)性有異議。這份證據(jù)已經在另外一個案件進行舉證。對證據(jù)14關聯(lián)性不認可,陳某攀有能力支付該筆費用。對證據(jù)15被告是為證明原告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做鑒定支付的費用。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yǎng)義務的,缺乏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yǎng)費的權利?!吨腥A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贍養(yǎng)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yǎng)、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八條規(guī)定:家庭成員應當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視、冷落老年人。與老年人分開居住的家庭成員,應當經常看望或者問候老年人。贍養(yǎng)照顧父母系為人子女的法定義務,不得因子女之間的個人矛盾或與父母關系不和而推卸上述法定義務責任,原告現(xiàn)年已74歲高齡,患有阿爾茨海默病、心臟病、慢性腎病等多種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特別的護理及照顧,現(xiàn)原告與女兒陳某冰共同生活,陳某冰必然對照顧原告付出更多的時間及精力,聘請保姆及專業(yè)護理人員予以幫助在所難免,根據(jù)原告提供的聘請護理人員服務合同顯示護理費用已是在扣除長護險情況下約定每天100元,每月產生的護理費用約為3000多元,而現(xiàn)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的子女即被告沒有親身照顧原告,則應在各自能力范圍內給予經濟幫助,應定期支付贍養(yǎng)費,雖然原告有固定的經濟來源,自身亦可享受醫(yī)療保險待遇,但根據(jù)原告提供的收取退休金存折交易明細顯示每月退休金為3521.39元,被告亦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原告還存在其他收入來源,僅靠退休收入不足以支付上述護理費用,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贍養(yǎng)費用減輕經濟壓力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考慮被告收入情況酌定每月支付贍養(yǎng)費用2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起訴主張贍養(yǎng)費用,而要求被告支付起訴前即2020年11月起的贍養(yǎng)費用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接納。原告與前夫陳某攀于2013年4月9日協(xié)議離婚,因兩名女兒陳某冰、陳某婷均已成年,離婚后原告隨陳某冰共同生活,陳某攀隨被告共同生活,雖無書面約定原告與陳某攀的贍養(yǎng)歸屬問題,但實際由陳某冰及被告各自負責隨同生活的父母的贍養(yǎng)責任符合情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至2020年10月(陳某攀去世時止)的贍養(yǎng)費用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接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婷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贍養(yǎng)費人民幣2000元給原告胡某芳。
二、駁回原告胡某芳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原告胡某芳已預付),由被告陳某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伍利群
書記員鄧玉蓮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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