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滬02民終55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史1,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陸某某,女,1988年7月3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上列兩名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娣,上海市中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茅某某,女,1940年7月2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某某,男,1939年8月1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女,1926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上列三名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史1,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俞某1,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俞2,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崇明區(qū)。
上列兩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嚴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繼承人史錦元與賈蘭(玉)珍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女即史某2。被繼承人史錦元于1992年8月16日死亡,其妻子及其父母均先于系其死亡。史某2婚后育有二子即俞某1、俞2,史某2于2015年3月6日死亡,其丈夫先于史某2死亡。史某2(2019年3月22日報死亡)與吳玉琴(2017年6月28日報死亡)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子即史1。史1與陸某某系夫妻關系,史某2的父親史小全于2011年6月13日報死亡,孫某某系史某2母親。吳某某及茅某某系吳玉琴父母。史錦元生前主要在上海市崇明區(qū)長興鎮(zhèn)生活居住。2010年1月6日,史某2代史錦元(史金元)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上海長興島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史錦元位于上海市崇明區(qū)長興鎮(zhèn)先進村XXX隊(宅基地證使用權證號XXX號)宅基地拆遷有效建筑面積34.56平方米(有證已建27平,陽臺6.75平,誤差0.81平),其中房屋評估建安重置總價22,291.2元,土地使用權基價補貼42,508.8元,棚舍和其他附屬物補償款195,595.75元,簽約獎勵及車旅費補貼20,100元,速遷獎勵費6,566.4元,臨時安置補助費7,464.96元,搬家補助費691.2元,家用設施移裝費350元,補償款總計295,568.31元,扣除安置房預付款80,697.6元,尚余214,870.71元,由史某2代為辦理。史錦元戶拆遷安置對象記載為史錦元。同日,史某2作為被拆遷人與拆遷人上海長興島開發(fā)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約定史某2戶拆遷有效建筑面積245.76平方米,其中房屋評估建安重置總價154,553.04元,土地使用權基價補貼302,284.8元,棚舍和其他附屬物補償款504,908.01元,簽約獎勵及車旅費補貼20,100元,速遷獎勵費46,694.4元,臨時安置補助費53,084.16元,搬家補助費4,915.2元,家用設施移裝費3,410元,其他120,000元,補償款總計1,209,949.61元,扣除安置房預付款573,849.6元,尚余636,100.01元。史某2戶拆遷安置對象為史某2、吳玉琴、史1。2013年8月27日,史錦元戶與史某2戶合并進行配套商品房結算(含史錦元34.56平方米),實際分得三套房屋,分別位于上海市崇明區(qū)長興鎮(zhèn)金淼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20.77平方米),房價297,094元,購房人為史某2、吳玉琴;上海市崇明區(qū)長興鎮(zhèn)金淼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建筑面積80.17平方米),房價177,790元,購房人為史某2、吳玉琴;上海市崇明區(qū)長興鎮(zhèn)金淼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98.96平方米),房價280,949元,購房人為吳玉琴、史1、陸某某。
2010年1月14日,委托書載明:“本人史某2對我父親史金元座落在長興鎮(zhèn)先進村一組占地27㎡的房屋在這次長興潘園公路拓寬工程中涉及的動遷評估、簽約手續(xù)全權委托堂弟史某2辦理。委托人史某22010.1.14于崇明史某2家。受委托人:史某22010.1.19”。崇明區(qū)長興鎮(zhèn)先進村村委會證明載明:“史金元戶房屋坐落于先進壹隊屬于潘園公路項目拆遷范圍內。該戶原產(chǎn)權人史金元已經(jīng)亡故?,F(xiàn)經(jīng)產(chǎn)權共有人協(xié)商一致,同意將房屋拆遷補償款以史某2名義開戶辦理”。2010年5月21日收據(jù)載明:“茲有史某2在這次長興潘園公路拓寬工程動拆遷中,有一房屋宅地使用證戶名史錦元,因該房屋實際產(chǎn)權原本就屬史某2所有,在2010年1月14日,經(jīng)長興鄉(xiāng)先進村支部書記胡均出面協(xié)調,該房屋占地27平方米的補償基價費由史錦元之女史某2所得,其余補償款均由史某2所得,史某2不作任何索取?;鶅r補償費每平方1,230元,27平方計33,210元(大寫叁萬叁仟貳佰壹拾元正)。2010年5月21日中午11時,史某2在崇明史某2家已將33,210元當面付清給史某2。收款人:史某2證明人:王蘇蘭史寶英2010.5.21于崇明史某2家”。2013年8月27日情況說明載明:“茲有長興鎮(zhèn)先進村村民史金元(亡),其在潘園公路項目中動遷的所有事宜由侄子史某2全權代理和享有。情況屬實特此證明。經(jīng)手人:李偉2013年8月27日”,上海市崇明區(qū)先進村村委會蓋章。嗣后,雙方當事人為拆遷利益產(chǎn)生爭議,遂涉訟。一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三套拆遷安置房屋市場價值均按69號502室房屋市場價格予以計算。俞某1、俞2表示同意作為一個整體參與分配,同時愿意以折價款方式繼承相應拆遷安置利益,史1、茅某某、吳某某、孫某某、陸某某表示同意作為一個整體參與分配,如果俞某1、俞2應得相應份額,僅需析出俞某1、俞2所得份額。
一審法院審理中,經(jīng)俞某1、俞2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對69號502室房屋市場價值進行評估,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國城土地房地產(chǎn)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產(chǎn)估價報告。估價報告編號:國城估字2020-10384號估價結果:“于價值時點,估價對象在估價報告中說明的假設和限制條件下的房地產(chǎn)市場價值為壹佰陸拾陸萬元整(¥166萬元),折合地上建筑面積單價:貳萬零柒佰元整(¥20,700元/平方米)”。
一審法院認為,遺產(chǎn)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chǎn)。從史錦元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動遷戶人口及有證建筑面積核定表上看,史錦元是被拆遷人及安置對象,宅基地房屋價值已轉化為拆遷補償款和安置房。鑒于史錦元已經(jīng)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其征收補償利益。一審法院認為,對2010年5月21日由史某2簽字的收據(jù)理解,俞某1、俞2認為該收據(jù)僅能證明史某2收到33,210元,史1、茅某某、吳某某、孫某某、陸某某認為該收據(jù)是史某2與史某2就史錦元拆遷事宜達成的協(xié)議,史某2得33,210元后,史錦元的拆遷利益分配完畢。對該份收據(jù)的爭議,一審法院認為,2010年1月,史錦元的宅基地房屋被征收,史某2受史某2委托辦理史錦元的動遷評估、簽約手續(xù),從收據(jù)的時間上看,系史某2簽訂拆遷協(xié)議后,尚未獲取動遷安置房前;從收據(jù)的內容上看,史錦元的土地補償基價由史某2獲得,其余補償款由史某2所得,史某2已經(jīng)知曉史錦元的拆遷簽約事宜,并對史錦元房屋的簽約補償款部分做了處分,可以視為史某2與史某2就史錦元宅基地上物的貨幣補償達成一致意見,并由史某2簽字確認,史某2本人生前并未提出異議,故史錦元宅基地上物的貨幣補償214,870.71元(扣除安置房預付款80,697.6元)不屬于史錦元的遺產(chǎn)。宅基地的動遷利益分為地上物的貨幣補償和拆遷安置房的分配兩部分。史某2于2010年5月簽字確認收據(jù)時,安置房并未開始分配。2013年8月,史某2戶和史錦元戶合并進行配套商品房結算,史某2辦理兩戶安置房結算時并未通知史某2,史某2亦無法知曉史錦元尚能獲得安置房事宜,故史錦元戶安置房對應的拆遷權益應屬于史錦元的遺產(chǎn)??紤]到涉案房屋的安置房購買權已并入了史某2戶,史某2戶的安置對象為史某2、吳玉琴、史1,俞某1、俞2同意以折價款方式進行分割。現(xiàn)俞某1、俞2同意作為一個整體進行訴訟,史1、茅某某、吳某某、孫某某、陸某某亦同意作為一個整體參與分配,至于內部如何分配由其自行協(xié)商。史1、茅某某、吳某某、孫某某、陸某某表示僅需對俞某1、俞2應得份額進行析產(chǎn),一審法院予以準許。一審法院審理中,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三套拆遷安置房屋市場價值均按69號502室房屋市場價格予以計算,該套房屋經(jīng)評估建筑面積單價為20,700元每平方米,安置房折價款為715,392元,史錦元安置房面積對應的預付款80,697.6元已經(jīng)預先扣除,故安置房折價款為715,392元應作為史錦元的遺產(chǎn),由繼承人繼承。史錦元生前未留有遺囑,遺產(chǎn)應按法定繼承處理。史錦元的女兒史某2于2015年去世,其丈夫先于其死亡,史某2生前亦未留有遺囑,遺產(chǎn)亦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由俞某1、俞2繼承。鑒于史錦元的拆遷款及安置房均由史某2辦理并領取,應由史某2負責返還。鑒于史某2已死亡,其繼承人應在繼承史某2的遺產(chǎn)范圍內予以支付。史1、孫某某系史某2合法繼承人,應由其在繼承史某2的遺產(chǎn)范圍內予以支付。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及198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作出如下判決:一、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區(qū)長興鎮(zhèn)先進村XXX隊(宅基地證號:085812)史錦元房屋的拆遷安置補償權益歸告史1、孫某某所有;二、史1、孫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繼承史某2的遺產(chǎn)范圍內支付俞某1、俞2拆遷補償款715,392元;三、俞某1、俞2的其余訴請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提交的其他證據(jù)經(jīng)質證屬實后,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認定,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的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且理由闡述充分,故本院在此不再贅述。宅基地的動遷利益分為地上物的貨幣補償和拆遷安置房的分配兩部分,2010年5月21日收據(jù)并無拆遷安置房歸史某2的內容,上訴人關于史某2沒有購買安置房資格等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的上訴理由與其在一審時的辯稱理由基本一致,但其在二審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實或證據(jù)證明其主張,故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本案事實的認定及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理解適用,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史1、茅某某、吳某某、孫某某、陸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523元,由上訴人史1、茅某某、吳某某、孫某某、陸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季磊
審判員沈燕
審判員陸曉波
法官助理張承恩
書記員陳晨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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