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與張某1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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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豫1623民初3941號

原告:于某1,女,漢族,生于1989年9月20日,住商水縣。
委托代理人:王維,河南商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1,男,漢族,生于1989年2月26日,住商水縣。

經(jīng)審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實:2007年12月經(jīng)人介紹認識,××××年××月××日生育一子張某2,現(xiàn)子女隨被告生活。××××年××月××日在商水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結婚登記。婚后共同購買在鄧城東小區(qū)房產(chǎn)一套,購房價16萬元,該房由原告自行賣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20年向本院起訴,本院經(jīng)審查判決不準予雙方離婚。判決不準予離婚后雙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認為,判定是否準予離婚的標準是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20年起訴要求離婚,本院判決不準予離婚后雙方仍無法共同生活,相互不盡夫妻義務,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原告訴請離婚,本院應當予以準許。關于子女撫養(yǎng)問題,原告自愿放棄子女的撫養(yǎng)權利,子女由被告撫養(yǎng),原告支付子女撫養(yǎng)費至子女十八周歲至。關于離婚后的雙方共同購買的鄧城東小區(qū)房產(chǎn)一套,該房產(chǎn)系夫妻共同財產(chǎn),原告自行處分侵犯了被告的財產(chǎn)權利。關于原告訴稱夫妻共同財產(chǎn)房產(chǎn)賣價12萬元,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因雙方不主張對房產(chǎn)進行評估,且該房產(chǎn)已被原告自行處分,應當以購房價格16萬元進行財產(chǎn)分割較為適當。
綜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于某1與被告張某1離婚;
二、婚生子張某2由被告張某1撫養(yǎng),原告于某1支付被告張某1子女撫養(yǎng)費至子女十八周歲止計28188元(16107.93元/年×7年×25%);原告于某1有探視子女的權利;
三、原告于某1支付被告張某1應當分割房屋價值8萬元;上述(二)、(三)項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勉
書記員柴麗婭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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