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粵0307民初3370號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華區(qū)。
法定代表人:黃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某,廣東康順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吳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住址福建省松溪縣。
被告:吳某某,男,漢族,住址福建省松溪縣。
被告:吳某某,女,漢族,住址深圳市福田區(qū)。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定作塑膠外殼、其他零件和包裝。2020年9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與原告對賬,兩被告蓋章確認截至2020年9月12日應付原告貨款總計719251.3元。后被告方僅向原告付款9990元,尚欠原告貨款709261.3元。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股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多次委托公司股東向原告支付貨款。
本院認為,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與原告進行對賬,兩被告蓋章確認尚欠原告貨款719251.3元,后被告僅向原告支付9990元,尚欠原告貨款709261.3元;故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貨款7092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關(guān)于逾期利息起算時間,因原、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用于對賬的《月結(jié)對賬明細表》未明確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主張月結(jié)30天,沒有明確依據(jù),故本院認定逾期利息從最后一期貨款的次月1日起算。關(guān)于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的責任承擔問題,被告某某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系該被告公司股東,公司債務(wù)原則上應當以公司財產(chǎn)予以清償;雖然存在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委托公司股東向原告支付貨款的事實,但并不能就此認定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主張被告吳某某、吳某某、吳某某對被告某某公司債務(wù)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70926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9261.3元為基數(shù)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受理費1102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110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電子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11020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艾小亮
書記員陳樹秋
2021-07-26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luò),本網(wǎng)轉(zhuǎn)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guān)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