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豫16民終24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女,1999年10月13日生,漢族,住項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宏偉,河南叢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1,男,1995年3月9日生,漢族,住項城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某2,男,1970年2月1日生,漢族,住項城市。
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曉雯,河南豫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閆某1與被告田某于2018年農(nóng)歷正月初七經(jīng)媒人趙某,4、孫某,4介紹認識,同年農(nóng)歷正月十六日在項城市夢金園店里原告給被告購買了戒指、項鏈、手鐲“三金”(即黃金飾品),同年農(nóng)歷正月十九日原告的家人按農(nóng)村風俗去被告家下禮,下彩禮現(xiàn)金8.8萬元及買洗臉水0.2萬元及其他禮品?!痢痢痢聊辍痢猎隆痢寥赵骈Z某1與被告田某按農(nóng)村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后同居生活,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而在雙方同居之前,因被告要求原告買房子,原告沒有買房,就通過媒人又給被告田某10萬元。雙方同居生活后,經(jīng)常發(fā)生爭執(zhí)、打架,為此,被告也報過警,閆某1曾于2019年8月11日給被告出具保證書一份。2020年5月20日,二人再次發(fā)生糾紛后開始分居,被告田某被其家人接回娘家。后雙方因婚姻發(fā)生糾紛后原告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婚約財產(chǎn)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某種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shù)額較大的財物,當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chǎn)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返還財物而產(chǎn)生的糾紛。彩禮一般為數(shù)額較大的金錢或價值較高的實物,包括現(xiàn)金、首飾等貴重物品。原告閆某1與被告田某未辦結婚登記即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護,一方按照習俗給付對方的彩禮,接收彩禮的一方應當予以返還。原告去被告家下彩禮現(xiàn)金8.8萬元及洗臉水0.2萬元及原告閆某1給被告購買“三黃”及被告要求原告購買房子而給付的10萬元予以承認,但認為其中的10萬元也系彩禮錢,認為上述彩禮錢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間已經(jīng)花費完畢,且原告閆某1也承諾過彩禮不再要求退還,對此辯稱意見,一審法院認為,通過庭審調(diào)查,在雙方所謂的“結婚”之前,被告曾要求原告買房,因被告沒有能力買房,于是通過媒人向被告給付了10萬元,該款確系為雙方以后生活而支付的買房款,被告也并沒有將此款用于買房,按照被告所述系其消費后剩余4萬元被其借給朋友了,此款不應視為彩禮,而被告辯稱所有的彩禮包括上述10萬元的買房款二人共同生活期間均已消費完畢,但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近二十萬元在不到二年的情況下即消費完,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農(nóng)村的實際消費現(xiàn)狀,原告閆某1確曾承諾過彩禮不再要求退還,但本案中,原告閆某1雖已成年,但與父母共同生活,其給付的彩禮系家庭財產(chǎn)的一部分,不是閆某1本人的個人財產(chǎn),其個人的承諾對其共同財產(chǎn)人不發(fā)生效力,因此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同時,被告也承認其嫁妝系用原告所下彩禮購買,且所購買的冰箱、洗衣機、電視、組合柜、桌子等均在原告家中,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原告閆某1與被告田某雖未辦結婚登記手續(xù),但確已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彩禮款3萬元,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房款10萬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田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閆某1、閆某2購房款10萬元;二、駁回原告閆某1、閆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被告田某負擔1150元,原告閆某1、閆某2負擔300元。
本院分析認為,上訴人田某提供的證據(jù)并不能證明10萬元是彩禮而不是購房款的事實,也不能證明已償還下彩禮所欠債務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閆某1、閆某2所提供的證據(jù)與其一審提供的證據(jù)相印證,能夠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執(zhí)的焦點是被上訴人閆某1、閆某2第二次給付上訴人田某的10萬元是彩禮還是購房款,田某是否應當予以返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人民法院經(jīng)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jù),依據(jù)法律的規(guī)定,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jīng)驗,對證據(jù)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在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中,證明男女雙方款項給付事實的證據(jù)形式大多表現(xiàn)為證人證言,而且在日常生活中,參與訂婚等事宜的各方人員,均與各方當事人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如與當事人各方不具有利害關系的無關人員,也不會參與訂婚等事宜。因此對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中的證人證言效力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本案一審中閆某1、閆某2提供證人趙某,4、閆某5出庭作證,證明舉行結婚儀式前第二次給付的10萬元錢是購房款,且一審中田某認可婚期前因閆某1家沒錢買房子,又給了10萬元的事實。證人孫某,4作為閆某1、閆某2提供的證人,一審庭審時僅出具了書面證言。一審法院對孫某,4進行調(diào)查時,其又稱10萬元系給付的彩禮,但一審法院綜合本案的證據(jù)情況對該證言并未予以采信。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jù),該10萬元系給付的購房款,而不是彩禮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審認定系購房款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確認。二審上訴人田某提供的微信短信聊天記錄,僅能表明閆某1愿意償還因給付10萬元所欠下的債務,并不能證明已實際償還,閆某1與田某系同居關系,田某所稱系用共同財產(chǎn)償還債務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田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建松
審判員張淮濱
審判員朱發(fā)亮
書記員趙女杰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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