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4等與韓某5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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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事(2021)京02民終902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某1,女,1944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某2,男,1947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冬艷,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某3,男,1951年5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某4,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區(qū)。
四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溫大公,北京市博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某5,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平,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韓某6(曾用名韓某6、韓某6)與宋某系夫妻關系,婚后生有長女韓某1、長子韓某2、次子韓某3、三子韓某4、次女韓某5。宋某于1994年5月31日去世。韓某6于2002年3月27日去世。宋某未留有遺囑。
韓某6與宋某于1992年共同購買案涉房屋一套,于1997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房更成字第XXXX號),現(xiàn)該房登記在韓某6名下,房屋面積56.4平方米。韓某5于2000年將戶籍遷入案涉房屋。
本案一審中,經法院委托北京市國盛房地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評估,案涉房屋總價值為150.63萬元。韓某5為此支付鑒定費6266元。
對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一審法院認定如下:
1.韓某5提交《遺囑》(以下簡稱案涉遺囑)一份,內容為:“我死后財產歸我女兒韓某5所有韓某62002年一月23日”。
韓某1、韓某2、韓某3、韓某4對案涉遺囑的真實性不認可。韓某5對案涉遺囑提出鑒定申請。法院委托北京長城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21年3月30日,北京長城司法鑒定所出具《終止鑒定告知書》(長城司鑒[2021]文鑒終字第33號),內容為:因現(xiàn)有樣本材料(包括后補充的樣本材料)與檢材相隔時間較長,不能充分反映書寫人的書寫習慣和特征,致使該案不具備鑒定條件。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十五條第(二)款“發(fā)現(xiàn)鑒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之規(guī)定,我所決定終止此次鑒定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遺囑從形式上應當屬于自書遺囑。自書遺囑系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遺囑屬于私文書證,根據其證明內容的利益歸屬以及對真實性的證明能力,應當由持有遺囑并主張遺囑真實的一方承擔遺囑真實性的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韓某5作為持有遺囑并主張遺囑有效的一方,應當就該自書遺囑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現(xiàn)因韓某1、韓某2、韓某3、韓某4對案涉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韓某5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案涉遺囑的真實性,故韓某5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對上述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2.韓某5提交的證人證言及其所述對韓某6盡了較多的贍養(yǎng)義務的主張。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及韓某5提交的戶口簿,韓某5自1996年搬入案涉房屋與韓某6共同居住,且該事實有證人證言予以證實,后韓某5將戶籍亦遷入案涉房屋中,綜合考慮上述事實,法院對韓某5主張的其與韓某6共同生活的事實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繼承權男女平等。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韓某6與宋某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應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宋某去世后,該房屋一半的份額應為韓某6所有,另一半份額應作為宋某的遺產,因宋某生前未留有遺囑,故應由作為宋某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韓某6、韓某1、韓某2、韓某3、韓某4、韓某5各繼承六分之一的份額。韓某6去世后,因韓某5不能證明其持有的遺囑的真實性,故韓某6應當分得的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的份額及應當繼承的宋某的遺產份額應當按照法定繼承,由作為韓某6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韓某1、韓某2、韓某3、韓某4、韓某5繼承。因韓某5與韓某6共同生活,故韓某5可以適當多分,其他遺產份額由韓某1、韓某2、韓某3、韓某4平均繼承。因韓某5要求繼承房屋,故韓某5應當給付韓某1、韓某2、韓某3、韓某4相應的房屋折價款;折價款的數(shù)額,由法院根據房屋的評估價值和各繼承人所占房屋份額比例確定。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一審法院對于案涉房屋的繼承分割方式及分割份額是否適當?shù)膯栴}。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案涉房屋系被繼承人韓某6與宋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現(xiàn)有證據不能證明二人留有合法有效的遺囑,故應當按照法定繼承原則對遺產進行分割。經查明,被繼承人韓某6生前與韓某5共同居住生活,為此,一審法院對于韓某6的遺產份額酌情確定由韓某5多分符合法律規(guī)定。至于房屋的分割方式,因案涉房屋系整套樓房,從居住使用的角度,確定由韓某5一人所有,由其向其他人支付房屋補償款,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有利于發(fā)揮其使用效益和繼承人的實際需要,兼顧各繼承人的利益進行處理”的處理原則,本院均應予以維持。至于上訴人所述的拆遷利益,不屬于遺產范圍,對于其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韓某1、韓某2、韓某3、韓某4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37.8元,由韓某1、韓某2、韓某3、韓某4共同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屠育
審判員魏曙釗
審判員張鵬
法官助理歐陽藝純
書記員畢文華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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