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口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2021)湘0525民初1891號
原告:湖南洞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縣工業(yè)園新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陽,該公司員工。
被告:肖化貴,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洞口縣。
被告:謝某,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漢族,住洞口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化貴,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洞口縣,系被告謝某之夫。
本院認為,被告肖化貴、謝某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經審理查明,本案系被繼承人債務清償責任糾紛。借款人肖志明簽字后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肖志明因故死亡不能再依約履行合同義務,被告肖化貴、謝某作為借款人肖志明的合法繼承人,應當在其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償還責任,故對原告請求兩被告連帶償還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肖志明的遺產僅有一套位于洞口縣××鎮(zhèn)××村的房屋,且該房屋被肖志明用于向原告辦理了抵押貸款,故原告對拍賣或變賣被抵押的房屋價款有優(yōu)先受償權,故原告請求對抵押物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貸行為發(fā)生在民法典實施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法規(guī)。
綜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肖化貴、謝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在繼承肖志明遺產的范圍內承擔償還原告湖南洞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8951.52元(計算至2021年4月13日)及結清日止的利息的責任;
二、原告湖南洞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拍賣或變賣被繼承人肖志明名下位于洞口縣××鎮(zhèn)××村的房屋(房權證:洞房權證所字第H××3號、土地使用權證:洞國用(2008)第8××3號、不動產登記證明編號:43001095663號)所得的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三、駁回原告湖南洞口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3417元,由被告肖化貴、謝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中德
法官助理肖龍飛
書記員曾潔瑩
202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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