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執(zhí)行異議之訴(2021)魯01民終58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鄭某某,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增棟,濟南章丘高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敏,北京大成(濟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漢族,住濟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山東魯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劉某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漢族,住章丘區(qū)普集街道辦事處普集中村估農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9年8月21日,一審法院在審理鄭某某與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作出(2019)魯0181民初5833-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劉某某購買的位于濟南市章丘區(qū)普集街道普西新村南街7號房產一處,查封期限為2019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1日。2019年12月3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魯0181民初583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劉某某償還鄭某某借款45,500元。2、2007年6月27日,劉某某與原章丘市普集鎮(zhèn)普集西村民委員會(濟南市章丘區(qū)普集街道普集西村民委員會)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一份,劉某某以135,000元的價格購買了普西村委會開發(fā)的涉案房產一處。普西村委會開發(fā)的涉案房產系小產權房。3、孫某某與劉某某原系夫妻關系,購置涉案房產時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2019年7月19日,二人協議離婚,約定涉案房產歸孫某某所有,離婚原因為劉某某婚內出軌。4、孫某某向一審法院提出解除位于章丘區(qū)普集街道普西新村南街7號房產一處查封的請求。一審法院作出(2020)魯0181執(zhí)異86號執(zhí)行裁定書,裁定駁回案外人孫某某的異議。孫某某不服此裁定,故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執(zhí)行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房產原系劉某某與孫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離婚時約定歸孫某某所有,系權利人劉某某對自己財產份額的處分。該處分行為發(fā)生于法院查封之前,且離婚原因非躲避債務而轉移財產,應該確認孫某某系涉案房產的實際權利人。至于普西村委會對案涉房產的登記不具有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孫某某對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入;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本案中,涉案房產位于濟南市章丘區(qū)普集街道普西新村南街,系孫某某與劉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從普西村委會處購買,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執(zhí)行依據(2019)魯0181民初5833號判決書認定,鄭某某與劉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于2018年12月26日形成,早于孫某某與劉某某的離婚時間。孫某某與劉某某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即涉案房屋無條件分割給孫某某,債務全部由劉某某償還,在鄭某某與劉某某之間債務已屆清償期的情況下,該離婚協議實質侵害了劉某某債權人利益,存在逃避債務的嫌疑。且離婚協議中對涉案房產的約定,系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但該協議對涉案房產的分配行為并不必然對抗協議外第三人。因此,鄭某某有權對訴爭房產按孫某某與劉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主張權利。故一審法院認定孫某某享有足以排除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停止執(zhí)行涉案房產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鄭某某關于繼續(xù)執(zhí)行涉案房產的上訴理由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另需要指出的是,孫某某作為涉案房產的共有權人,可在執(zhí)行程序中向法院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或在涉案房產拍賣后對拍賣價款相應份額主張權利,但該權利的行使并不能排除對涉案房產的整體執(zhí)行。
綜上所述,鄭某某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南市章丘區(qū)人民法院(2020)魯0181民初8420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孫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0元,由被上訴人孫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武紹山
審判員王立強
審判員孫磊
法官助理李文寧
書記員徐敏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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