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與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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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沙市芙蓉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0102民初10470號

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qū)觀沙嶺街道茶子山東路112號濱江金融中心二期T1棟106號、206號、604-606號、4501、4503、4506號、5402-5404號、60層-63層、6404-6406號。
負責人:郭明,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澤庭,湖南瀛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某某,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qū)。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個人擔保貸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履行。被告未按約全面履行還款義務是造成本次糾紛的根本原因,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合同約定的提前還貸條件已成就,故本院對原告要求提前受償貸款本息并實現(xiàn)抵押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求償?shù)穆蓭熧M2000元,屬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產(chǎn)生的合理損失,該費用已實際發(fā)生,依約應由被告承擔,故本院對該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條、第四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陸某某償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剩余借款本金30524.05元;
二、被告陸某某償付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利息1206.84元、拖欠本金罰息3071.95元、拖欠復利267.82元(暫計至2021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罰息、復利利率均按合同約定標準繼續(xù)計算至欠款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被告陸某某向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支付律師費2000元;
上述三項金錢給付義務,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如被告陸某某未全面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原告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分行有權以陸某某提供抵押的牌號為湘DD××××,發(fā)動機號為×××69的梅賽德斯奔馳牌小型轎車協(xié)議折價,或者以抵押物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抵押物處置后所得價款仍不足清償債權的部分,由陸某某繼續(xù)清償。
本案受理費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342元,由被告陸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肖貞英
法官助理楊芮
書記員翁子涵

202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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