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事(2021)晉05民終93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郜某,女,1977年3月28日生,漢族,高平市人,現(xiàn)住高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山西榮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某,男,1954年6月7日生,漢族,住高平市。
一審法院查明,原告秦某與被告郜某曾于2016年相識。2019年8月期間,郜某找到原告秦某夫婦,聲稱有一個叫Dpay的網(wǎng)上投資平臺收益高、安全性強,并約秦某及他人到高平市九龍賓館聽該網(wǎng)絡平臺舉辦的投資講座。郜某還曾在名叫Dpay支付(山西)微信群中,轉(zhuǎn)發(fā)該支付平臺包括如何推廣和收益等信息內(nèi)容。
在郜某的極力推薦下,秦某夫婦信以為真,于2019年9月25日在郜某的幫助下,用自己的手機向DPAY平臺轉(zhuǎn)款1萬元。該平臺當即返還了原告100元。當日,郜某出具了收條一支,載明收到秦某1萬元,只保證108天本金收益(Dpay投資項目),如其復投本人不擔責任。
事隔不久,秦某夫婦又在郜某的幫助下,向該投資平臺轉(zhuǎn)款2萬元。該平臺當即返還了原告1500元。
另外,被告郜某在原告的要求下曾給過原告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被告之間是否系委托合同關系,被告郜某應否向原告返還3萬元及利息。
首先,關于原、被告雙方存在何種法律關系。委托理財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委托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chǎn)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內(nèi)管理、投資于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并按期支付給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資產(chǎn)管理活動。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并未簽訂書面的委托理財合同。被告郜某只是以推銷員的身份,向原告推介理財項目。原告事先明知其資金的用途和指向,后在郜某的幫助下將3萬元轉(zhuǎn)給他人。以上事實表明,原告系經(jīng)被告介紹,并通過向他人進行投資而取得收益。郜某只是為原告與他人訂立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務。二者并未形成原告將其資金委托給被告進行投資、管理的合意。雙方不能構成委托理財合同關系。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規(guī)定,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并通知債權人,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nèi)明確拒絕的,債權人可以請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nèi)和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被告郜某曾向原告出具了1萬元的收條,承諾對該1萬元投資款承擔責任。根據(jù)以上規(guī)定,屬于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愿意加入債務的情形。因此,本案應屬債務加入糾紛。被告應在其愿意承擔的債務范圍內(nèi)向原告承擔責任。其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鑒于郜某在借條中并未約定要對原告所投資的其他2萬元承擔責任,故對原告所主張的2萬元投資款,該院無法支持。同時,由于借條中未明確利息的具體數(shù)額,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的意見,該院也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上訴人郜某介紹被上訴人向Dpay投資平臺投資,為被上訴人出具了書面憑證,載明“今收到秦某現(xiàn)金10000元,只保證108天本金收益”,上訴人落款處進行了簽字按印。故上訴人對該筆投資的保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對其具有約束力,一審判決上訴人按照保證的內(nèi)容扣除可抵銷的1000元后承擔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上訴人提出平臺已給被上訴人返現(xiàn)一萬多元,上訴人不應支付9000元的意見。本院認為,被上訴人9月25日先投1萬元,時隔一周左右又投入2萬元,投資平臺最早10月15日開始分數(shù)次返現(xiàn)。上訴人稱返現(xiàn)是賈某直接轉(zhuǎn)或者賈某轉(zhuǎn)給其后,其轉(zhuǎn)給被上訴人的,那么上訴人作為投資平臺返現(xiàn)時的轉(zhuǎn)賬方,其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所保證的款項已經(jīng)全部履行完畢,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故其該項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郜某預交),由郜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艷麗
審判員??馬晉
審判員??焦瑛琴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婷楠
書記員??張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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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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