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某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與李向耀、鄭萍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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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2021)豫0482民初4322號

原告:中國某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張延軍,系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海斌,系該支行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孟柯,河南金豫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李向耀,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鄭萍,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提供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10日,原告與被告李向耀、鄭萍簽訂《個人額度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環(huán)使用的借款額度人民幣300000元整。借款額度存續(xù)期限為156個,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8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人民幣基準利率基礎(chǔ)上減20%,若借款逾期,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計收利息。被告李向耀與原告某某銀行汝州支行簽訂《個人最高額擔保合同》,將其與鄭萍共有的位于汝州市房屋抵押給原告某某銀行汝州支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擔保期間為各期債務(wù)履行期屆滿之日后兩年止。2015年7月15日,借款人李向耀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據(jù)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賬戶發(fā)放貸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120個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5日,年利率為6.48%,逾期利率為9.72%。截止2021年1月26日,原告未償還本金為162078.6元,未償還利息為1900.21元。
另查明,依據(jù)原告某某銀行汝州支行的申請,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21)豫0482財保16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jié)被申請人李向耀、鄭萍在銀行的存款163978.81元或查封其他等額財產(chǎn)(限額163978.81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李向耀、鄭萍簽訂的《個人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yīng)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wù)。原告按照約定向被告李向耀賬戶提供借款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足額償還利息,構(gòu)成違約,原告有權(quán)利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貸款及尚未清償?shù)娜拷杩畋窘?、?yīng)付利息及其他費用。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李向耀、鄭萍償還借款本金162078.6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約定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計收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6.48%支付利息,按照9.72%支付罰息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判令對被告李向耀、鄭萍共同所有的位于汝州市房產(chǎn)享有優(yōu)先受償?shù)脑V訟請求,因原告已對被告李向耀、鄭萍提供的抵押房屋進行了抵押權(quán)登記,原告作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權(quán)的權(quán)利人,對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向耀、鄭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原告中國某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本金162078.6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月26日應(yīng)償還利息為1900.21元,自2021年1月27日至本息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合同約定計算);
二、原告對被告李向耀、鄭萍共同所有的位于汝州市的房產(chǎn)折價、拍賣或變賣價款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quán)。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的,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9元,保全費1339元,均由被告李向耀、鄭萍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洪濤
書記員王延飛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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