興文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糾紛(2021)川1528民初1715號
原告:謝某1,男,漢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興文縣。
被告:萬某,女,漢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興文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云華,宜賓市興文縣晏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案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經(jīng)原告姐姐介紹相識戀愛,于××××年××月××日在興文縣××鎮(zhèn)××登記結婚,于××××年××月××日生育長女謝某3,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謝某4,于××××年××月××日生育三子謝某2。2018年,被告發(fā)現(xiàn)原告與其他異性交往過密后,雙方出現(xiàn)爭吵。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結婚證復印件、戶口薄復印件,被告提供的圖片、女兒謝某3的調查筆錄、女婿王敏的調查筆錄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感情是維系婚姻關系的基礎和紐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糾紛案件中是否準予雙方離婚的客觀標準。本案中,雙方從相識、戀愛到步入婚姻殿堂歷經(jīng)風雨多年,并生育一女兩兒,說明感情基礎較好。原告以被告不愿意與其共同生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要求離婚,被告表示不愿意離婚。本院認為原告在與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雖有與其他異性交往的自由,但其與被告之外的其他異性交往過程中,應該保持朋友間的正常交往,懂分寸,知理節(jié)。需知父母是孩子成長生活中最好的老師,父母的言行直接影響著孩子的成長,沒有給孩子樹立良好榜樣的父母,贏不了孩子的尊重。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原、被告均應該妥善解決婚姻中存在的分歧,維持好婚姻關系,為孩子的健康成長營造良好的家庭氛圍。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敝?guī)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不可調和,并未達到完全破裂,對原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謝某1與被告萬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130元,由原告謝某1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丁子進
書記員溫艷梅
2021-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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