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水縣某公司與張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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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1)豫1623民初3989號

原告:商水縣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杰,該公司經理。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23MA3XCT154Q。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商水縣譚莊鎮(zhèn)曹渠村。
被告:張某,男,漢族,1980年12月19日生,住扶溝縣。

依據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一致部分的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6年4月至7月,原告向商水縣譚莊鎮(zhèn)鐵爐村修橋工程的單位提供混凝土,收貨人為工地施工負責人張衛(wèi)功,原告認為被告未支付下余貨款,而引起本案糾紛的發(fā)生。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主張的,承擔不利后果。從庭審查明及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原告將混凝土提供到施工工地,只是把貨物交付給工地施工負責人,并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收到貨物,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系該公司法人或負責人,更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貨款應當由被告支付的相關憑證,故要求被告支付貨款的理由,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商水縣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483元,由原告商水縣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訾連國
書記員王凱茵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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