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冀0427民初1137號
原告:李某,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冀南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智,磁縣新世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2001年9月19日出生,漢族,住。
被告:呂某,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住。
二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趙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根據(j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經(jīng)媒人胡某、張某、郝秀芹介紹,李某與王某相識。2019年農(nóng)歷12月初八,王某與李某舉行訂婚儀式,訂婚宴由王某一方籌辦和招待李某一方親朋。訂婚宴結束時,在媒人胡某、張某、郝秀芹見證下,李某將20000元交付了王某母親呂某。李某系入贅到王某家,二人僅訂婚未辦理結婚登記,也未同居生活。后二人發(fā)生矛盾,不再有結婚的意愿,李某要求王某、呂某返回彩禮未果,故訴至法院。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及庭審筆錄等相關證據(jù)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彩禮系一方當事人依據(jù)本地習俗,以締結婚姻為目的而支付給另一方的大額財物。本案中,李某與王某雖已舉辦訂婚儀式,但并未辦理結婚登記,亦未同居生活,李某締結婚姻的目的未達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李某要求王某返還彩禮款的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呂某作為王某母親,亦是李某支付彩禮過程中的參加人和受益人,因此呂某亦應承擔返還責任,呂某辯稱其訴訟主體不適格,因不符合本地風俗習慣和實際情況,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應返還彩禮的范圍,本案中,在訂婚宴結束時李某向王某、呂某給付彩禮20000元,王某與呂某對上述財物也予以認可,故本案構成婚約財產(chǎn)返還范圍的總數(shù)額應為20000元。關于王某與呂某實際應返還彩禮的數(shù)額,本案中,李某與王某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但已按農(nóng)村習俗舉行訂婚儀式,且訂婚宴由王某一方籌辦和招待而花費了相應的費用,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及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由王某與呂某共同返還李某彩禮款10000元為宜。關于李某主張王某返還買手機錢4000元、婚紗照錢1500元、戒指2500元,未提供充分證據(jù)證實,即便是事實,也屬于二人戀愛期間表達情感而互相贈與且已履行完畢的行為,故對此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呂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原告李某彩禮款10000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呂某各負擔2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孟海江
書記員李紅娟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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