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陽市凱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張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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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遼14民終14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朝陽市凱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陽市龍城區(qū)龍翔大街319號。
法定代表人:王宏偉,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剛,男,1981年8月4日生,漢族,該公司員工,住葫蘆島市連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建威,遼寧楊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男,2005年11月3日生,漢族,學生,住葫蘆島市南票區(qū)。
法定代理人:張大義(張某母親),1979年10月5日生,漢族,住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榮鑫,遼寧凱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葫蘆島市南票區(qū)實驗中學,住所地葫蘆島市南票區(qū)九龍街道龍飛路128-2號。
法定代表人:馬云馳(一審時法定代表人關守富),該學校校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葫蘆島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蘆島市龍港區(qū)龍灣大街36號。
負責人:李廣研,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晏洪亮,遼寧興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原告張某系南票實驗中學學生,2019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上學期間在校內活動時,其作業(yè)本掉落至學校操場施工現場內,該施工現場是由被告凱信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在該校園操場范圍內用鋼管等建筑材料圍建1.2米高護欄并借助原來的護欄而形成,原告進入施工現場內取得作業(yè)本后,沿圍欄內施工單位堆放的沙堆翻出時,不慎被作為圍欄的鋼管絆倒摔傷,后被送至葫蘆島市中心醫(yī)院救治,經診斷為腹部閉合性損傷,創(chuàng)傷性脾破裂,創(chuàng)傷及低血容量性休克,2019年11月28日入院治療,住院期間為13天,診斷書中載明建議出院后休息二周,出院一周后半流食。2020年12月1日經遼寧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脾切除術后評定為七級傷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yī)療費12,580.89元,護理費1,930.27元(46,970.00元/365天×15天)、伙食補助費100元×13天=1300元、交通費500.00元、營養(yǎng)費2,500.00元(50元×50天)、傷殘賠償金254,569.00元(31,830.00元×20年×40%)、精神撫慰金16,000.00元,合計人民幣289,371.16元。一審另查明,原告出生日期為2005年11月3日,事件發(fā)生時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jiān)護人系父親張**、母親張大義。被告南票實驗中學在被告葫蘆島保險公司處為學生投保了校方責任險,事件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合同約定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20萬元,每次事故免賠額為20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者為準,七級傷殘賠償金按保單規(guī)定賠償最高額度的15%賠付,并說明了計算方法為(每名學生保額-已賠付醫(yī)藥費金額×傷殘等級賠付比例×免賠率)。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張某在學?;顒悠陂g,因進入校園內施工場地取作業(yè)本,在翻出圍欄時摔傷,有被告答辯及視頻資料為證,該事實法院依法予以確認。造成該事實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凱信公司作為施工單位,在其施工現場所設安全措施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建筑施工安全檢查標準規(guī)定,在一般路段施工應設置高度不小于1.8米的封閉圍擋,在門口處設置公示標牌、安全標語等安全警示措施,在南票實驗中學這樣一個未成年學生密集活動的場所,更應加強防范措施,本案所涉施工單位僅在施工現場周圍設置一道高1.2米的圍欄,安全措施未達到標準,故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主要責任,以60%為宜,應賠償金額為173,622.69元(289,371.16元×60%)。學生在校內操場活動時,被告南票實驗中學未能完全履行管理職責,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一定責任,以20%為宜,應賠償金額為57,874.23元(289,371.16元×20%)。南票實驗中學在被告葫蘆島保險公司投保了校園責任險,故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金額為28,958.84元,其中醫(yī)療費2,264.56元(12,580.89元×20%×90%),殘疾賠償金26,694.28元即(200,000.00元-2,264.56元)×15%×90%,扣除保險公司賠償金額外,被告南票區(qū)實驗中學應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8,915.39元(57,874.23元-28,958.84元)。原告系年滿14周歲的初中學生,對事物應有一定的認知和理解,且學校已進行了安全教育,施工現場也設置了圍欄,應知道施工現場是存在安全隱患的區(qū)域,自己冒險去取作業(yè)本,對其損害后果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以20%為宜,應承擔金額為57,874.23元(289,371.16元×20%)。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
本院認為,凱信公司提供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發(fā)包人是葫蘆島市南票區(qū)教育局,而不是南票區(qū)實驗小學。南教發(fā)(2019)135號文件下發(fā)的對象是“各學校、施工單位”,并非是單一的學校。凱信公司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安全警界任務交接給南票區(qū)實驗小學,在其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安全警界任務交接的情況下,其主張應追加南票區(qū)實驗小學為訴訟主體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張文博的數名同學雖至作業(yè)本掉入施工場地,但并未致張文博直接受傷,凱信公司要求追加張文博的數名同學為訴訟主體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68.00元,由朝陽市凱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康永杰
審判員劉亞偉
審判員郭逸群
書記員岳欣彤

2021-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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