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陽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共有物分割糾紛(2021)豫1726民初3414號
原告:蘇某成,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陽縣。
原告:馮某梅,女,1961年7月21日出生,漢族,住所地河南省泌陽縣。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文燦,河南博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賈巖,河南博濤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馮某香,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漢族,住所河南省泌陽縣。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蘇某成與原告馮某梅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蘇磊與被告馮某香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2019年,蘇磊因案外人蘇某欽車禍引起的安全事故去世。2019年11月19日,案外人蘇某欽作為甲方與馮某香作為乙方簽訂調(diào)解協(xié)議一份,內(nèi)容主要為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600000元,乙方不再追究任何索賠。該600000元打入被告馮某香賬戶,由馮某香保管。庭審中,原被告均認可喪葬費系案外人蘇某欽另外支付且已經(jīng)全部花費完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書證在卷,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訴爭之共有物為蘇磊死亡后其近親屬所領取的賠償金,因賠償金請求權的形成發(fā)生在蘇磊亡故后,而不是蘇磊生前,且賠償金不是對蘇磊財產(chǎn)損失和生命的賠償或者補償,即不是對蘇磊本人支付的款項。因此,該款既不屬于蘇磊及被告的共同財產(chǎn),也不屬于蘇磊的遺產(chǎn)。該款系相關義務主體支付給死者近親屬的款項,具有人身依附關系性質,系對其近親屬經(jīng)濟上的補償和精神上的撫慰,應歸其近親屬所有。本案原、被告及蘇子涵、蘇俊杰均系蘇磊的近親屬,均應依法享有相應的權利。
關于被告辯稱賠償金應償還蘇磊生前的債務問題,其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即使被告所辯稱的相關債務屬實,但案涉600000元既不是蘇磊的個人財產(chǎn),也不是蘇磊與被告二人的共同財產(chǎn),更不是蘇磊的遺產(chǎn),故被告的該項辯稱,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自2019年蘇磊死亡至今,無論是原被告雙方,還是蘇磊的子女蘇子涵、蘇俊杰,均需要有日常生活開支,結合原告蘇某成生病住院的事實,參照河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本院酌定在扣除20000元的消費性支出的情況下,對下余580000元進行分配。因此,二原告請求分割賠償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雖然失去其長子,但其仍有另兩個子女,均應當履行贍養(yǎng)義務;被告馮某香自己開的有早點店,有穩(wěn)定收入,但馮某香失去的是其配偶,被告兩個子女失去的父親是唯一的。綜上,根據(jù)本案當事人與蘇磊生前關系的遠近和共同生活的緊密程度、分配權利人的生活狀況、對賠償金的依賴性、蘇子涵、蘇俊杰生活某狀等綜合因素,本院酌定剩余的580000元(600000元-20000元)賠償金按照二原告及被告分別享有100000元,蘇子涵、蘇俊杰分別享有140000元予以分割,即二原告共同分得200000元。因上述款項已由被告領取,因此被告應將屬于二原告的部分返還給二原告。
綜上所述,二原告請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某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返還給原告蘇某成、馮某梅賠償款200000元;
二、駁回原告蘇某成、馮某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00元,減半收取計2450元,由原告蘇某成、馮某梅負擔450元,由被告馮某香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孫炳勛
書記員陳興淼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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