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與張某1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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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合同糾紛(2021)京01民終45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某,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首鋼液壓廠退休職工,住北京市昌平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剛,北京安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1,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漢族,中國鐵通公司退休職工,住北京市昌平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2,女,1960年1月31日出生,漢族,中土大廈退休職工,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白某與張某3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兩人,即張某1、張某2。姜某與張某1系夫妻關系。張某3于2017年8月7日去世,白某于2019年11月23日去世。涉案房屋現(xiàn)登記在白某名下。
姜某主張涉案房屋系其于1996年5月以白某名義購買,并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為此提交“說明”一份,內容為:“張某1于1996年5月以其母親白某的名義購買了某部某處北宿舍1門203號房屋產(chǎn)權,我們仍在居住,以后產(chǎn)權歸張某1所有,特此說明。”落款處有張某3、白某簽名,落款時間為1996年5月30日。姜某主張上述“說明”為白某書寫并簽字,張某3在落款處簽字。張某1對此表示認可。張某2對該證明真實性不認可,并表示2017年在公證處辦理張某3遺產(chǎn)公證時白某、張某1均表示沒有關于涉案房屋的任何遺囑及字據(jù)。
2003年8月27日,鐵道部直屬通信處(甲方)與白某(乙方)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將坐落在海淀區(qū)203號總建筑面積58.4平方米以成本價出售給乙方,立契價17177元。姜某提交了1996年5月24日的房款收據(jù)一張,該收據(jù)證明該房屋房款共計18461.47元,由張某1以姜某與張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交納,對此張某1表示認可,張某2對該收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房款系張某1、姜某支出。經(jīng)詢問,姜某、張某1、張某2均表示購買涉案房屋時使用了張某3、白某的工齡折算房款。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9月30日取得了不動產(chǎn)登記證書,權利人為白某。

2017年9月7日,北京市精誠公證處作出(2017)京精誠內民證字第03876號《公證書》,內容為:申請人白某、張某1、張某2因繼承被繼承人張某3的遺產(chǎn),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查明涉案房屋為張某3與白某夫妻共同所有,現(xiàn)白某表示要求繼承被繼承人張某3的上述房產(chǎn)份額,張某2、張某1均表示自愿放棄被繼承人張某3的上述遺產(chǎn)份額的繼承權。張某1、張某2對《公證書》的真實性均認可,但張某1表示其放棄繼承權系因白某要求將涉案房屋放在白某名下,且張某1表示其認為房屋登記在白某名下,以后再過戶給其,也很方便。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姜某、張某1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證明購房款為其出資交納,且涉案房屋使用了張某3與白某的工齡優(yōu)惠折算房款,因此不能證明房屋是由二人出資購買。即使張某3、白某與張某1對涉案房屋曾有所約定,但在2017年辦理繼承公證時張某1認可涉案房屋為父母共同財產(chǎn),表示自愿放棄張某3關于涉案房屋遺產(chǎn)份額的繼承權,同意涉案房屋登記在白某名下,應當視為與白某變更了原有約定。姜某、張某1并未實際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權,姜某主張張某1無權處分依據(jù)不足。原審法院駁回姜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姜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姜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磊
審判員劉秋燕
審判員趙蕾
法官助理李昊婷
書記員張一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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