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京03民終86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于某1,女,1971年7月11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磊,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杰,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于某2,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秋華(于某2之夫),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東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磊,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女,1946年7月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蒲春燕,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于某1、于某2提交的《遺囑》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張某雖不認可該《遺囑》,但其不認可的理由均不成立,故法院對該《遺囑》的效力予以認定,根據(jù)該《遺囑》內容,于某3在**號院拆遷安置過程中獲得的全部利益份額均由于某1繼承。關于本案當事人提到的財產(chǎn):一、**號院拆遷利益**號院拆遷,安置人為于某3、張某及于某2,三人對拆遷補償款和安置房屋享有的權益應依據(jù)拆遷協(xié)議和拆遷政策來確定。于某3去世后其拆遷安置利益由于某1繼承,張某在本案中只能主張屬于自己的安置利益。具體而言:1、拆遷安置款項中,提前搬家獎勵費15000元、工程配合獎15000元、城市化工程配合獎60000元、周轉費108000元、冬季取暖費3600元均系按安置人口數(shù)計算發(fā)放,故張某享有提前搬家獎勵費5000元、工程配合獎5000元、城市化工程配合獎20000元、周轉費36000元、冬季取暖費1200元;而拆遷評估費118000元、搬家補助費3570元、電話1部235元、空調3臺1200元、有線1端350元、證內宅基地面積返還285600元、其他補助費100000元均系對宅基地使用權人及被拆遷房屋產(chǎn)權人的補償,張某自認**號院內被拆遷房屋系于某3婚前財產(chǎn),張某亦非該宅基地使用權人,故對這些安置款項均不享有權利。于某1、于某2自認涉案拆遷的安置款項在交納***室房屋的購房款后,剩余款項均由于某1、于某2控制,故上述張某應享有的安置款項均應由于某1、于某2向張某支付。2、關于安置房屋。根據(jù)涉案拆遷協(xié)議內容,每名被安置人口均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積利益,故張某對安置房屋享有權利。涉案拆遷共安置房屋三套,其中二居室***室房屋現(xiàn)已實際交付并交納購房款,但尚未辦理產(chǎn)權證,另外兩套一居室房屋尚未交納購房款并辦理入住。現(xiàn)張某主張獲得**室房屋,但該房屋實測面積為74.9平方米,遠超出張某的安置面積利益,且未辦理產(chǎn)權證,不宜認定由張某獲得。經(jīng)法院釋明后,張某同意主張其他安置房屋,另外兩套安置房屋面積均在安置附件中標注為54平方米,該面積與張某享有的安置面積利益相匹配,故法院酌情判決張某對安置協(xié)議附件中記載安置的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室房屋享有權益。與此同時,因該房屋尚未辦理入住和交納購房款的手續(xù),張某在享有該房屋權益的同時,應當承擔該房屋的購房款交納義務。二、關于張某提及的24萬元夫妻共同存款。張某雖主張其與于某3有24萬元夫妻共同存款,但未舉證證明該存款實際存在,故法院對張某相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如下:一、于某3與北京市朝陽區(qū)小紅門鄉(xiāng)騰退拆遷安置辦公室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的《房屋騰退安置協(xié)議書附件》中確定安置的北京市朝陽區(qū)*室房屋由張某享有權益,該房屋辦理入住手續(xù)時須交納的購房款均由張某負擔,該房屋交付后由張某排他性居住、使用;二、于某1、于某2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張某支付提前搬家獎勵費5000元、工程配合獎5000元、城市化工程配合獎20000元、周轉費36000元、冬季取暖費1200元,以上合計67200元;三、駁回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306元,由張某負擔7638元(已交納);由于某1、于某2負擔5668元。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于張某是否有權就安置房屋主張權利。安置政策作為拆遷騰退的一種安置方式,主要目的在于對原有房屋被拆除進行補償及滿足原居住權利人的居住利益。根據(jù)涉案拆遷協(xié)議內容,張某作為《騰退安置補償協(xié)議》確認的實際騰退安置人口,應享有45平方米的安置房屋面積利益,一審法院認定張某有權就安置房屋主張權利并無不當,于某1、于某2主張張某不應享有安置房屋面積利益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根據(jù)查明的事實,結合涉案拆遷安置房屋的具體情況,酌情認定安置協(xié)議附件中記載安置的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室房屋由張某享有排他居住、使用相關權益,并由張某負擔辦理入住手續(xù)時須交納的購房款,處理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于某1、于某2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于某1、于某2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68元,由于某1、于某2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張弘
審判員申峻屹
審判員楊夏
法官助理曾琪惠
法官助理吳琳
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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