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借款合同糾紛(2021)湘0482民初2040號
原告:湖南常寧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寧市青陽中路70號。
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萍,湖南興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某(缺席)
被告:賀某某(缺席)
被告:劉某甲(缺席)
被告:占某某(缺席)
被告:劉某乙(缺席)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被告在貸款后,一直未償還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最高額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的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五被告推薦被告董某某作為本案借款的代表人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額借款合同》對五被告均具有法律約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按月結息,構成違約,根據合同約定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原告有權提前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返還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故對原告要求五被告返還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雙方約定的逾期利息利率不應超過民間借貸最高保護利率,故逾期利息利率應按年利率15.4%計算。被告劉某甲、占某某、劉某乙以位于常寧市××村××組××路的房產(權證號碼:0××1號)為本案貸款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抵押登記手續(xù),被告劉某甲、占某某、劉某乙還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五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常寧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的《最高額借款合同》;
二、被告董某某、賀某某、劉某甲、占某某、劉某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湖南常寧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其中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12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7.65‰計算,之后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5.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三、如未按上述期限返還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則依法拍賣或變賣抵押物[抵押物為被告劉某甲、占某某、劉某乙所有的位于常寧市××村××組××路的房產(不動產權證號:常房權證常寧市字第0××1號)],所得價款由原告優(yōu)先受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賀某某、劉某甲、占某某、劉某乙清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055元,由被告董某某、賀某某、劉某甲、占某某、劉某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國成
書記員吳憶
2021-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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