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與公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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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晏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青2223民初230號

原告:王某某,男,回族,1990年1月3日出生,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斜溝鄉(xiāng)小業(yè)壩村村民,住海晏縣。公民身份號碼:XXX
被告:公某某,男,藏族,1998年11月12日出生,青海省祁連縣八寶鎮(zhèn)居民,住海晏縣。公民身份號碼:XXX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某某系西海鎮(zhèn)宏達汽車專賣店店主,其所經(jīng)營的宏達汽車專賣店為汽車銷售公司的二級代銷店。2020年7月13日,被告公某某在西海鎮(zhèn)宏達汽車專賣店購買傳祺車一輛,因首付不夠,向店主原告王某某個人借款40800元,并于當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載明:“因車款不夠向王某某借款40800元,限期在2020年7月23日前還清……”。時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公某某以其購車款首付不夠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欠條原件作為依據(jù)且欠條由被告出具并簽字摁印,可以確定雙方存在借貸關系。被告公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及在舉證期間未向法庭提交證據(jù)的行為,可視為對事實及上述證據(jù)的默認。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40800元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公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元,由被告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一經(jīng)生效,義務人尚未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2年內向本院申請對義務人強制執(zhí)行。

審判員牛世潔
法官助理彭毛措
書記員李曉晶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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