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第三人撤銷之訴(2021)京01民終45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1,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2,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二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屈冬冬,北京信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某1,女,1950年6月6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崔某2,男,1953年8月27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二被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榮,北京市逢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朱某3與馮某1于1990年3月26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3與前妻育有子女六人,即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7、朱某8、朱某2。馮某1與前夫育有子女三人,即崔某3、崔某2、崔某1。朱某1系朱某2之子。朱某3于2016年1月26日去世,馮某1于2019年5月18日去世。
朱某3原系副軍職干部。1997年12月10日,朱某3申請購買位于豐臺區(qū)1層1號房屋,使用了朱某3軍齡43年、馮某1的42年工齡優(yōu)惠,房屋建筑面積151.05平方米。2019年9月29日,離職干部休養(yǎng)所出具《證明》和《軍級以上干部按經濟適用住房價購買住房掛賬資金計算表》,證明根據(jù)中央軍委軍后建(2018)182號文件,朱某3符合申報住房貨幣補差,計算貨幣補差面積38.95平方米,按經濟適用住房價購買住房掛賬資金余額暫為341112.6元,具體數(shù)額以最終審批結果為準。
馮某1原系某水產單位職工,單位曾分配給馮某1位于海淀區(qū)513號房屋居住使用,1989年12月21日,因馮某1之女崔某1在某所工作,為照顧馮某1晚年生活,某水產單位與航空航天某所達成協(xié)議:1.馮某1同志的住房由某所負責在宿舍區(qū)解決一套兩居室住房(永定路1-2)產權仍歸某所;2.馮某1同志在某水產單位的住房(復興路513)使用權交給航空航天某所,產權仍歸某單位。
2002年10月28日,馮某1與某設計院簽訂《單位出售公有住房買賣契約》,以成本價購買涉案房屋,契約中顯示購房人馮某1的所在單位為某所,房價款21741元。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中顯示使用男方工齡42年、女方工齡0年,合計65年,最終按照65年工齡優(yōu)惠計算實際房價為21741元。2003年3月21日,馮某1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權證書。
2012年7月30日,馮某1與崔某1就涉案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成交價格為150萬元,其中定金15萬元,支付定金后三個月內支付首付款(扣除定金)90萬元,辦理房屋過戶后三日內付清房款余額。2012年7月30日和10月9日,馮某1向崔某1出具收條,收到購房款共計90萬元。2014年8月9日至9月2日期間,崔某1分筆向馮某1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賬戶轉賬支付共計60萬元。
2015年1月,崔某1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將馮某1訴至法院。2015年2月4日,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0787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涉案房屋歸崔某1所有,馮某1協(xié)助崔某1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該案審理中,法官曾詢問“被告愛人是否去世?”馮某1回答“1981年就去世了”。2015年10月23日,涉案房屋變更登記至崔某1名下。朱某1、朱某2認為馮某1隱瞞了其已再婚,且涉案房屋是其與朱某3夫妻共同財產的事實,導致法院作出錯誤裁判。
2019年9月,朱某4、朱某5、朱某6、朱某7、朱某8、朱某2、朱某1以繼承糾紛為由將崔某1、崔某2訴至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崔某3在審理中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朱某3、馮某1的遺產。在該案審理中查明,朱某3于2013年2月26日留有自書遺囑一份,其中關于房屋有如下表述:“關于住房,今后不管新居舊房,一半歸我的老伴馮某1,一半歸我的孫子朱某1?!?013年11月18日,朱某3在北京市首佳公證處的錄像中明確表示:“我有重孫子了,馮某1自己有房子,把我的一半留下來給朱某1?!敝炷?、朱某2主張朱某3遺囑中“不管新居舊房”指的是豐臺房屋以及本案涉案房屋,崔某1、崔某2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新居”指的是按照部隊政策有可能調整的大房子。崔某1、崔某2認為朱某3表示“馮某1自己有房子”指的就是本案涉案房屋,因該房屋未使用二人軍工齡優(yōu)惠,房款全部由崔某1繳納,雙方口頭約定房屋歸馮某1所有,故房屋為馮某1個人財產。朱某1、朱某2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朱某3所述“馮某1自己有房子”,該房屋指向不明,無法證明指本案涉案房屋,也不能證明二人約定涉案房屋歸馮某1所有,假使雙方約定涉案房屋歸馮某1所有,那么馮某1無須向法院隱瞞其再婚事實,而其虛假陳述配偶已故的事實就是在隱瞞朱某3的情況下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崔某1、崔某2主張,根據(jù)朱某3的職級應當可以分得190平方米面積的住房,但朱某3的住房面積不夠,朱某3在馮某1購房時就表示海淀房屋是馮某1自己的,據(jù)此一直向部隊申請面積不足的住房補貼。朱某1、朱某2對此不予認可,認為部隊補貼系根據(jù)軍級和面積計算的,與其他住房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jù)證明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朱某1、朱某2于2019年9月向豐臺法院起訴繼承糾紛一案中,得知馮某1與崔某1達成民事調解書,認為馮某1的處分行為損害了其繼承權利,有權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本案涉案房屋系朱某3與馮某1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購買并取得產權證書,應為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馮某1對涉案房屋是否有單獨處分權。在2013年朱某3自書遺囑時,豐臺房屋和海淀房屋均已取得,遺囑中所述“今后不管新居舊房”,顯然所指2013年以后豐臺房屋在坐落或面積上可能存在的變化,并非是朱某3對兩套房屋均作出處分的意思表示。撤銷聲明錄像中,朱某3明確表示“馮某1自己有房子”,根據(jù)雙方當事人自述,除本案涉案房屋外,馮某1名下無其他住房,朱某3所述“馮某1自己有房子”指的是本案涉案房屋。朱某3在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且登記在馮某1名下的情況下,表示涉案房屋是馮某1自己的,從而僅對其自己名下的房屋以遺囑方式作出處分,應當視為朱某3與馮某1對涉案房屋歸馮某1個人所有達成了一致意見。馮某1將涉案房屋出售的行為屬于有權處分,并未損害朱某1、朱某2的權益,故其要求撤銷民事調解書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朱某3于2013年11月18日在北京市首佳公證處的錄像中明確表示:“我有重孫子了,馮某1自己有房子,把我的一半留下來給朱某1。”該內容能夠代表朱某3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在訴訟中均認可馮某1名下僅有涉案房屋一套,朱某3名下僅有軍產房一套,因此,朱某3的前述錄像中關于“馮某1自己有房子”的內容即應當指向涉案房屋。結合雙方在訴訟中均認可朱某3對涉案房屋沒有出資的情況,可以認定朱某3在明知存在涉案房屋的情況下,并未將涉案房屋當作自己的財產或自己與馮某1的夫妻共同財產作出身后安排,而是認為涉案房屋系馮某1個人的房屋。
馮某1在2002年10月28日與某設計院簽訂《單位出售公有住房買賣契約》以其名義購買了涉案房屋,通過在2012年7月30日與崔某1就涉案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形式將涉案房屋出售給崔某1,并在2015年2月4日由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出具(2015)海民初字第0787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涉案房屋歸崔某1所有,馮某1協(xié)助崔某1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前述行為并未侵害朱某1、朱某2的權益,故二人要求撤銷(2015)海民初字第07877號民事調解書,于法無據(jù),一審法院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即使不同案件中出現(xiàn)的《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中男女工齡部分存在不一致的情況,但并無直接證據(jù)證明系崔某2、崔某1惡意篡改提供偽證,且前述《單位出售公有住房房價計算表》中工齡部分對本案處理并無影響,對于朱某1、朱某2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朱某1、朱某2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朱某1、朱某2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悅
審判員王愛紅
審判員劉國俊
法官助理劉瑾
書記員陳雪
2021-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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