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某與張某共有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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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共有權確認糾紛(2021)京01民終60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遲某,男,1987年2月6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女,1987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沈鳳,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遲某與張某曾于2014年10月10日登記結婚,于2015年7月協(xié)議離婚。2016年5月,二人再次確定戀愛關系。2013年至2019年期間,遲某在遼寧省葫蘆島市稅務局任職。
2016年11月1日,張某與案外人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張某購買涉案房屋,房屋總價169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首付款100萬元、貸款59萬元。遲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案外人(賣家)轉賬支付10萬元定金。張某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居間代理費、保障服務費與評估費等共計47130元,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首付款100萬元,于2017年2月10日以貸款支付余款59萬元。張某于2017年1月6日取得上述房屋不動產權證書。自2017年3月起至2019年5月止,張某通過其名下北京銀行賬戶每月償還貸款本息6370.94元。2019年5月14日,張某母親向張某名下北京銀行還貸賬戶轉賬50萬元,張某于2019年6月3日一次性償還剩余貸款本息共計485182.16元。

遲某主張其自2016年5月起與張某在北京同居生活,后張某于2019年5月搬離,雙方分手,為此提交其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表示其中2016年5月20日消費5872元為購買婚戒,另提交二人合照、微信聊天記錄、收費單、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間外賣截圖及暫住人口登記表,證明二人在涉案房屋同住,是同居關系。張某對此不予認可,認為雙方不存在同居關系,雙方雖為戀人關系,但遲某僅來京時在其住處短暫居住,對上述證據(jù)中照片真實性認可,其他證據(jù)均不予認可。
遲某起訴時稱其還貸共計185537.32元,庭審中稱其支付定金、還貸及二人消費共計371145.22元,為此提交以下證據(jù):1.支付寶、微信轉賬及紅包截圖,遲某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遲某于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期間向張某多次轉賬用于償還貸款,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間多次取款后存入張某名下北京銀行卡內用于還貸;2.機票.酒店及轉賬截圖,證明遲某支付了二人于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間旅游費用67739.48元;3、遲某與張某微信聊天記錄,證明二人共同出資購房及共同生活的事實;4.遲某與其母親簽訂的協(xié)議書,證明遲某母親于2016年5月10日給付遲某30萬元現(xiàn)金用于二人購房;5.遲某與張某支付寶聊天記錄,證明遲某曾給付張某現(xiàn)金7萬元用于還貸。張某對上述證據(jù)1中截圖表示真實性無法核實,即便為真實,其中一部分發(fā)生在購房之前,與還貸無關,且絕大部分轉賬金額為521、1314等,且備注“小公主我愛你”“生日快樂”“小遲子愛小公主”等,該轉賬系遲某在戀愛期間為增強、維系感情所做的贈與行為,與還貸無關;對銀行明細真實性認可,但大部分轉賬均為特殊金額,系贈與行為,且張某也有向遲某轉賬情況,均與本案無關;北京銀行卡內存款均為張某個人存入,從未從遲某處獲得現(xiàn)金。對證據(jù)2表示真實性無法核實,且證據(jù)顯示金額為23825元,與遲某所述不符,該消費亦與還貸無關。對證據(jù)3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jù)系遲某自行拼接收藏的部分聊天內容,前后聊天內容不連貫,不具有完整性,其中張某說“以后就是你和我的小家了”僅是一種表達愛意的方式,與所有權歸屬無關。對證據(jù)4不予認可,該證據(jù)系遲某單方制作,協(xié)議雙方具有直接利害關系,且購房款全部來源于張某與其母親,與遲某無關。對證據(jù)5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張某從未收到過現(xiàn)金7萬元,所謂的7萬元是包括遲某給付的愛情紅包,均用于二人戀愛期間的消費,并非還貸。
一審法院認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事實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guī)定。
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fā)生爭議的,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jīng)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依據(jù)。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遲某主張其與張某在購房時共同出資、共同還貸,根據(jù)遲某提交的證據(jù)顯示,其在2016年11月2日交付房屋定金10萬元,但此后的轉賬金額絕大多數(shù)金額為521、1314等特殊數(shù)字,且有“生日快樂”“我愛你”等字樣的備注,這些轉賬應為戀人之間的愛意表達,均與還貸無關,二人戀愛期間遲某為維系關系消費的款項,亦與購房無關。遲某未提供充足證據(jù)證明雙方作出過共同購房的意思表示,以及就房屋的產權歸屬或共有份額等作出過明確約定,張某對此亦予以否認,遲某交付定金的行為不能作為認定其享有房屋所有權的依據(jù)。故遲某要求確認其對涉案房屋享有五分之一所有權份額及過戶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雖然遲某有支付購房定金的行為,但考慮其與張某之間的戀愛關系,該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與張某就共同購買涉案房屋達成了合意。從遲某起訴所持理由來看,遲某對于購買涉案房屋的價格并不十分清楚。關于遲某所述其負擔雙方戀愛期間生活、娛樂花銷以及向張某進行的多次轉賬,均與房屋買賣無直接關聯(lián)關系。遲某在二審期間提交的多份證據(jù)亦不足以證明其與張某之間達成共同購買房屋的一致意思表示。一審法院駁回遲某要求確認其與張某對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認定正確,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遲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83元,由遲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劉國俊
審判員劉磊
審判員劉佳潔
法官助理黃旭寧
書記員明玥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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