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粵01民終1123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范某,女,1949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番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1,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荔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裕操,廣東宏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陽衡,廣東宏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何某2,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番禺區(qū)。
原審被告:何某3,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番禺區(qū)。
原審被告:何某4,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番禺區(qū)。
原審第三人:何某5,女,1943年6月14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番禺區(qū)。
原審第三人:何某6,女,1949年5月24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番禺區(qū)。
原審第三人:何某7,女,1955年4月27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番禺區(qū)。
原審第三人:何某8,女,1959年6月17日出生,漢族,住廣州市番禺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冼好,女,已于2011年2月1日死亡,冼好的配偶何炳洪已于1979年死亡,何炳洪死亡后冼好沒有再婚,也沒有收養(yǎng)其他子女。冼好與何炳洪共同生育有子女6人,分別是何某5、何志釗、何某6、何某1、何某7、何某8,冼好與何炳洪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何志釗已于2013年12月10日死亡,何志釗其與配偶范某共同生育了3個子女,分別系何某2、何某3、何某4。
位于廣州市番禺區(qū)南村鎮(zhèn)登云大路沙涌街10號(原地址:番禺縣南村鎮(zhèn)塘埗東村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粵房字第××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番府集建總字第XXX358號、字[1988]第XXX358號)登記在被繼承人冼好名下,現(xiàn)由何某1在占有使用。冼好在廣州市番禺區(qū)南村鎮(zhèn)塘步東村經(jīng)濟合作社享有股權壹拾股(股東編號:00587,股權份額:壹份,固化配股:壹拾股)。
2005年4月1日,被繼承人冼好于廣州市番禺區(qū)公證處辦理了(2005)番證內字第xx號公證書,將其名下位于廣州市番禺區(qū)南村鎮(zhèn)登云大路x街10號(原地址:番禺縣南村鎮(zhèn)塘涉東村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粵房字第××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番府集建總字第xx358號、字[1988]第x358號)指定由何某1獨自繼承。2009年11月26日,被繼承人冼好于廣州市番禺區(qū)公證處辦理了(2009)粵穗番內證字第xx號公證書,指定由何某1獨自繼承被繼承人名下在廣州市番禺區(qū)南村鎮(zhèn)塘步東村經(jīng)濟合作社的股權壹拾股(股東編號:xx587,股權份額:壹份,固化配股:壹拾股)。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經(jīng)一審法院傳喚,均未到庭參加訴訟,但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均出具《聲明書》表示愿意配合何某1辦理涉案遺產相關的過戶、更名登記手續(xù)。因何某1與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協(xié)商無果,何某1遂于2020年9月9日將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及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訴至法院,要求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協(xié)助何某1辦理涉案財產的過戶、更名登記手續(xù)。
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均到庭應訴,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不同意何某1的訴求,范某、何某2、何某3、何某4在本案中均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何某1為證明其主張,在本案中提供了《公證書》兩份、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親屬關系證明、戶籍資料記載記錄、地址證明及何某5、何某6、何某7、何某8出具的《聲明書》等證據(jù)。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法院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jù)范某的上訴請求,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的房屋是否為冼好的遺產以及冼好的遺產應否由何某1繼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的繼承發(fā)生在《民法典》頒布實施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guī)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第五條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按照協(xié)議辦理。第十六條規(guī)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zhí)行人。
廣州市番禺區(qū)南村鎮(zhèn)登云大路xx街10號的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冼好,且是在其配偶何炳洪去世后取得,屬于冼好生前的個人合法財產。范某上訴主張該房屋是其夫妻幫助冼好建設,且其夫婦對冼好盡了主要的扶養(yǎng)義務,但其沒有提供證據(jù)以證實。根據(jù)我國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該房屋是冼好的個人合法財產,冼好生前訂立了公證遺囑,該遺囑合法有效,故冼好的遺產按遺囑繼承,涉案房屋由何某1繼承。
綜上,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范某既未有新的事實與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證據(jù)佐證自己的主張,故本院認可原審法院對事實的分析認定,即對范某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根據(jù)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提交的證據(jù)對本案事實進行了認定,并在此基礎上依法作出原審判決,合法合理,且理由闡述充分,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范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詠梅
審判員徐俏伶
審判員沙向紅
書記員龍勁文
梁珊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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