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與孫某婚約財產(chǎ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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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北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chǎn)糾紛(2021)冀0722民初93號

原告:宋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北縣。
被告:孫某1,女,1986年09月24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鵬,河北環(huán)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5月,原、被告經(jīng)媒人王俊花介紹認識,確定戀愛關系后同居生活,被告孫某1懷孕,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孫某2,現(xiàn)隨孫某1生活。2020年8月,二人訂婚,經(jīng)媒人見證,原告給付被告彩禮50000元以及購買戒指錢10000元。2020年10月,由原告宋某出資43960元用于交納購車首付款,購買大眾捷達轎車一輛,并登記在被告孫某1名下,車牌號為冀G×××××,此車現(xiàn)由孫某1占有使用。因日常瑣事發(fā)生糾紛,原、被告未辦理結(jié)婚登記手續(xù),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借婚約索取彩禮等款項。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證人證言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在日常生活中,男女雙方以結(jié)婚為目的,按照當?shù)仫L俗習慣,一方或其家庭成員給付另一方的禮金及貴重財物,稱之為彩禮。作為結(jié)婚之用的彩禮,在給付之時就應認定為以結(jié)婚為目的的附條件贈與,在雙方結(jié)婚登記的目的無法實現(xiàn)后,其贈與條件未成立,且贈與錢款數(shù)額較大,接受彩禮一方應當根據(jù)實際情況酌情返還。在本案中,原、被告已舉辦訂婚儀式,且已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考慮到部分禮金已經(jīng)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間用于日常生活消費,同時被告懷孕、生產(chǎn)需要大量檢查費、住院費等必要支出,故被告孫某1返還彩禮50000元的比例以50%為宜,即25000元。原告還主張被告返還購買戒指錢10000元,因該部分錢款屬于贈予性質(zhì),要求返還,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為被告購買車輛支出的首付款43960元,因該車輛購買后登記在孫某1名下,實際所有人、占有人均是孫某1,原、被告現(xiàn)已解除婚約關系,并不存在權(quán)利義務關系,被告作為直接受益人,此款應悉數(shù)返還原告。原告還主張車輛保險、歸還車貸以及轎車內(nèi)飾的支出,因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返還原告宋某彩禮款25000元(50000元×50%)以及購車首付款43960元,共計68960元。
二、駁回原告宋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60元,減半收取計1280元,由原告宋某負擔518元,由被告孫某1負擔76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陳利娟
書記員許耀文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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