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某與深圳前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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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事(2020)粵0307民初34817號

原告蔣某某,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北省潛江市。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廣東深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廣東深翔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深圳前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廣東品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由原告作為乙方、被告作為甲方,雙方當事人簽訂《水吧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深圳市龍崗區(qū)水吧+門頭倉庫,經(jīng)營某某品牌港式特色小吃+輕飲等商品,每月租金6000元(包含水、電、管理費等費用),租賃期間8個月,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約定,“甲方保證給乙方提供的經(jīng)營場地甲方擁有合法使用權,若因經(jīng)營場地在使用過程中出現(xiàn)的任何糾紛均與乙方無關,由甲方負責協(xié)調(diào)”、“合同經(jīng)營期間,甲方應保證乙方水吧正常經(jīng)營,若甲方中途單方面終止合同,應雙倍賠償乙方店鋪投資款”。
合同簽訂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押金6000元及2020年5月、6月租金。
2020年4月10日,原告與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簽訂《加盟合作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使用該公司的“某某”品牌對外經(jīng)營,合作期限為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應在前期一次性支付投資款99998元用于門店裝修、設備投資、物料采購、日常運營等事項。2020年4月28日,原告與某某公司簽訂《門店托管協(xié)議》,約定某某公司委派運營人員對案涉門店進行駐店管理。2020年4月16日,原告通過其平安銀行賬戶向某某公司的法代代表人李某某的建設銀行賬戶轉(zhuǎn)賬兩筆共計99998元,用于支付合同約定的投資款。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21日,原告向某某的財務湯勤轉(zhuǎn)賬三筆共計35000元,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應收據(jù),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應收據(jù),收據(jù)說明為貨款。
經(jīng)查,案涉商鋪系案外人某某公司向物業(yè)權利人承租的部分場地,被告則系某某公司的關聯(lián)企業(yè),由被告將某某的部分場地分租給原告。2020年6月27日,因某某公司拖欠租金,萬科物業(yè)對某某公司承租的全部場地采取封店措施,原告無法繼續(xù)經(jīng)營。2020年7月7日,被告員工彭某某向原告轉(zhuǎn)賬匯款7726.47元,摘要為“退押6000+1726.47”,被告主張,1726.47元為6月份剩余租金,被告則主張,其中600元為6月份剩余租金,其余1126.47元為被告代收的營業(yè)收入。
裁決結(jié)果

本院認為,被告以其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水吧租賃合同》,而非以案外人某某公司代理人的名義簽訂,合同中亦未約定合同生效條件或生效期限,對被告關于案涉合同效力待定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雙方的合同符合自愿、合法原則,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合同中承諾“甲方保證給乙方提供的經(jīng)營場地甲方擁有合法使用權,若因經(jīng)營場地在使用過程中出現(xiàn)的任何糾紛均與乙方無關,由甲方負責協(xié)調(diào)”、“合同經(jīng)營期間,甲方應保證乙方水吧正常經(jīng)營”,在合同履行期間,因被告上一手出租人的原因造成原告無法繼續(xù)經(jīng)營,合同在事實上解除,被告已構(gòu)成的合同約定的違反,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因此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被告關于原告對合同解除存在過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承租案涉商鋪,用于經(jīng)營某某品牌港式特色小吃+輕飲等商品,原告按照與品牌商簽訂的《加盟合作協(xié)議》,向案外人某某公司支付的前期一次性投資款99998元,用于門店裝修、設備投資、物料采購、日常運營等事項,原告與某某公司約定的合作期限為8個月,但原告實際經(jīng)營期間為1.9個月(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27日),剩余的6.1個月未能經(jīng)營期間對應的投資損失為76248元(6.1÷8×99998),被告應予賠償。原告在經(jīng)營過程中向品牌商支付的35000元貨款,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體用途,而加盟協(xié)議中約定的99998元已包含設備投資,根據(jù)本案的具體情形,應推定為食品原料,可轉(zhuǎn)化為原告的營業(yè)收入,故不應認定為原告的損失。此外,因不可追責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本院酌情由被告賠償原告相當于兩個月租金12000元作為原告的經(jīng)營損失。以上損失共計88248元。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關于雙倍賠償投資款的約定,過分高于因此而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對原告超出的損失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被告深圳前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蔣某某損失88248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付款義務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350元,由原告負擔3601元,被告負擔1749元。原告已向本院繳納受理費5350元,可向本院申請退費1749元;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訴訟費1749元,逾期繳納的,本院將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坤東
書記員吳建創(chuàng)

2021-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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