稷山縣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盜竊罪(2021)晉0824刑初182號
公訴機關稷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柴某。1998年1月15日,因犯詐騙罪被侯馬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0月11日,因偷竊時將他人致傷被臨汾市勞動教養(yǎng)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yǎng)兩年;2007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襄汾市強制戒毒六個月;2018年11月11日,因犯盜竊罪被山西省襄汾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于2019年4月10日刑滿釋放。2021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F(xiàn)羈押于稷山縣看守所。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7月17日,被害人侯某梅被盜的OPPO-A9手機一部、被害人姚某霞被盜的OPPO-R11手機一部、被害人馮某被盜的挎包一個、U盤一個均已返還給各被害人。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判決由同案犯楊某向被害人衛(wèi)某惠返還皮包一個、現(xiàn)金人民幣二千五百三十元,向被害人梁某梅返還OPPO-A3手機一部,追繳同案犯劉某平、楊某違法所得錢包一個、現(xiàn)金人民幣三百元、手機一部,上繳國庫,以上均未退賠追繳到位。
本院認為,被告人柴某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柴某與楊某、劉某平系共同犯罪,故應共同向被害人退賠經濟損失,違法所得亦應共同追繳。被告人柴某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系累犯,對其應從重處罰。被告人柴某為吸毒而多次盜竊且有前科,對其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柴某自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并簽署具結書,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清。)
二、由被告人柴某與本院(2019)晉0824刑初210號刑事判決書中的被告人楊某連帶向被害人衛(wèi)某惠退賠皮包一個、現(xiàn)金人民幣二千五百三十元,與被告人楊某連帶向被害人梁某梅退賠OPPO-A3手機一部或手機作價450元,連帶追繳柴某與本院(2019)晉0824刑初210號刑事判決書中的被告人劉某平、被告人楊某違法所得錢包一個、現(xiàn)金人民幣三百元、手機一部,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張淑菁
法官助理樊倚君
書記員趙志紅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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