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不當?shù)美m紛(2020)粵0307民初40088號
原告:袁某某,男,漢族,住址廣西靈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廣東丹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某,廣東華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塑膠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將位于深圳市龍崗區(qū)出租給原告,租期三年,從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電費按供電部門錯峰電價結算,但每度加收0.15元損耗(村委);被告為原告提供用電用水,供電量為80千伏安,高壓線路接到原告配電箱為止,廠房內線路由原告承擔,如原告因生產需要增容,費用由雙方協(xié)商解決。原告承租房屋后與第三人聯(lián)合經營共同從事塑膠產品加工業(yè)務。租期屆滿后,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按原合同條件原告繼續(xù)租賃案涉廠房至2020年7月上旬。2020年7月16日,原告結清承租期間各種費用后搬離廠房。原告承租案涉廠房期間,被告按“峰”1.28元/KW、“平”0.94元/KW、“谷”0.39元/KW、“損”0.15元/KW向原告收取電費。原告認為其在承租被告廠房期間,被告違規(guī)多收取了原告電費,雙方產生糾紛。
本院認為,首先,原、被告簽訂的《廠房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雙方在《廠房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用電用水,供電量為80千伏安,電費按供電部門錯峰電價結算,但每度加收0.15元損耗(村委);故被告應當向原告提供80千伏安供電量以及按供電部門錯峰電價結算電費,同時加收0.15元/KW損耗。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按“峰”1.28元/KW、“平”0.94元/KW、“谷”0.39元/KW、“損”0.15元/KW向原告收取電費,超出了按供電部門錯峰電價收費標準,故被告存在多收取電費的事實。
其次,被告辯稱存在廠外電表問題,原告及第三人予以否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故本院對其所述不予采信;即便存在廠外用電的事實,在沒有其他約定的情況下,被告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收取電費。被告主張電費應當按照普通工商業(yè)及其他用電即10千伏高供低計380伏計量計算電費,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關于被告多收取的電費金額。經本院核算,被告在2017年多收取原告電費31701.53元,被告在2018年多收取原告電費31203.75元,被告在2019年多收取原告電費148407.62元,被告在2020年多收取原告電費76896.36元,被告共多收原告電費288209.26元。被告多收取的電費應當返還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訴請金額為281330.26元,未超出本院核算被告多收取的電費金額,視為其對自身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被告多收取原告的電費281330.26元,沒有法律依據,應當退還原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及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袁某某退還多收取的電費28133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52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55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5520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zhí)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艾小亮
書記員陳樹秋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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