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與張某某、覃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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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2021)湘3130民初1223號

原告:田某,女,1988年6月21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龍山縣人,現住龍山縣。
被告:張某某,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龍山縣人,現住龍山縣。
被告:覃某某,女,1991年7月8日出生,漢族,湖南省龍山縣人,現住龍山縣。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調取的對田某、張某某、覃某某的詢問筆錄符合證據的三性,予以認定為本案有效證據。被告張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圖僅能證明原告朋友圈罵人的事實,達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
經審理查明,原告田某與被告張某某因為事發(fā)生矛盾,2020年12月14日原告田某在朋友圈發(fā)表辱罵被告張某某的文字。2020年12月22日晚上9時許,原告田某與被告張某某在歐泰8樓相遇,雙方發(fā)生肢體沖突,被告覃某某給張某某幫忙,三人相互扭打,后被人勸架扯開。原告田某坐電梯下樓后在二樓被張某某、覃某某追上,雙方再次發(fā)生肢體沖突。2020年12月24日,原告田某以外傷后頭痛頭暈伴惡心食納差2天到龍山縣中醫(yī)院住院,經診斷為腦軸索損傷、頭部軟組織挫傷。原告田某住院9天共計花費醫(yī)療費1,734.34元,出院醫(yī)囑全休二周。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院依據法律規(guī)定并結合本地司法實踐對田某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醫(yī)療費1,734.34元;2、誤工費150元/天×23天=3,450元,因原告住院時間為9天,醫(yī)囑全休兩周,故誤工時間計算以23天為宜;3、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9天=900元,原告主張2,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護理費原告主張1,080元,但是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住院期間需要護理故本院不予支持;5、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1,150元,但是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需加強營養(yǎng),也不存在法律規(guī)定的需加強營養(yǎng)的相關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6、必要車旅費原告主張54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0元,但是本案中被侵害人也存在過錯,且未構成傷殘,故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支持。以上合計經濟損失6,184.34元。本案中被告張某某、覃某某毆打原告田某是原告田某身體受到損害的直接原因,而依據事件的起因、過程,原告田某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亦存在過錯。本院結合上述情況,確認被告張某某、覃某某對損害結果承擔80%的責任,其余責任由原告田某自行承擔。綜上,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損失4,948元,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覃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其不行使訴訟權利和不履行訴訟義務的行為,不影響本院對本案的公正審理和缺席判決。本案發(fā)生于2020年12月22日晚,系發(fā)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應當適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某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某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中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覃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田某損失4,948元;
二、駁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00元,減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田某承擔110元,被告張某某承擔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向勇
法官助理唐純
代理書記員唐純(兼)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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