靜某某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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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2021)遼0106刑初563號

公訴機關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靜某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沈陽千足行足療中心的老板和實際經(jīng)營者,戶籍所在地遼寧省鞍山市臺安縣,現(xiàn)住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qū)。因涉嫌容留賣淫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抓獲,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沈陽市鐵西區(qū)看守所。

本院認為,被告人靜某某容留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靜某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合理。鑒于被告人靜某某犯罪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認罪認罰,積極繳納罰金,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靜某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罰金款已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靜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六百零一元,依法上繳國庫(已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楊曉滿
書記員孫鴻雁

202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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