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京02民終953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俞某1,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漢族,工商銀行南模街東口支行職工,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亞杰,北京伊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俞某2,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漢族,中國建設銀行地壇支行職工,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麗娜(俞某2之妻),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職員,住北京市西城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被繼承人李靜珍與俞興茂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俞某1、俞某2。2012年5月13日李靜珍去世。2019年10月4日俞興茂去世。俞某1、俞某2均認可李靜珍與俞興茂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李靜珍、俞興茂婚后購買位于北京市西城區(qū)廣安門內大街304號1號樓13層13-1305號房屋,2001年11月20日該房登記在俞興茂名下。
俞某1提交《通知》一份,用以證明俞興茂單位發(fā)放其撫恤金195862元,喪葬費5000元。俞某2對此無異議,雙方均認可上述款項于2019年10月30日匯入俞興茂工商銀行賬號為×××(對應卡號×××)的賬戶內。
經俞某2申請,法院對李靜珍與俞興茂名下賬戶進行了查詢。李靜珍名下北京銀行賬號為×××的賬戶截止至2020年8月31日余額0.09元。李靜珍名下工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對應卡號×××)截止至2020年8月12日余額21763.33元。李靜珍名下工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截止至2020年8月12日余額188.10元。李靜珍名下工商銀行賬號為×××的基金賬戶截止至2020年8月12日基金余額為:基金代碼為040007的華安中小盤成長混合基金份額11670.11;基金代碼為050008的博時第三產業(yè)成長混合基金份額15778.90;基金代碼為202002的南穩(wěn)貳號基金份額14999.90;基金代碼為377020的上投摩根內需動力基金份額3290.87。李靜珍名下國信證券資金賬號為×××的賬戶截止至2020年12月25日資金余額為373.25元;該賬戶證券余額(證券賬號×××):康強電子(證券代碼002119)股份余額13022,楚江轉債(證券代碼128109)股份余額8。
俞興茂名下工商銀行卡號為×××(對應賬號×××)的賬戶截止至2020年9月16日余額229584.15元。該賬戶記載2019年10月30日匯入195862元及5000元,為俞興茂單位發(fā)放的撫恤金及喪葬費。俞某2主張2014年10月開始,俞某1陸續(xù)支取俞興茂該賬戶錢款共計15萬元。俞興茂去世后又轉移支取6.98萬元。俞某1不認可俞興茂去世之前其支取該賬戶錢款,認可俞興茂去世后其支取該賬戶6.98萬元,稱父親的喪葬費是俞某1使用信用卡墊付的,共計2萬元,6.98萬元減去2萬元以外的部分父親生前說給俞某1孫女,故支取,不同意給付俞某2。俞某1提交俞興茂喪葬費票據(jù),證明為俞興茂墊付喪葬費22492元,俞某2對票據(jù)真實性及數(shù)額予以認可,稱其中10000元是俞某2支付的,認可俞某1支付12492元。
俞興茂名下工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截止至2020年9月16日余額22.98美元。俞興茂名下工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截止至2020年9月16日余額4.12元。俞興茂名下工商銀行賬號為×××(×××卡下)理財戶截止至2020年9月2日有工銀靈通快線(LT0801)份額100000。
俞興茂名下工商銀行基金賬號為×××(×××卡下)的基金戶截至2020年9月4日的基金賬戶余額明細記載:華夏希望債券A類(001011)基金余額20937.09,華夏現(xiàn)金增利(003003)基金余額466559.77,富國天利增長債券(100018)基金余額7070.48,易方達科訊混合(110029)基金余額10731.26,融通藍籌成長(161605)基金余額19743.34,南方穩(wěn)健成長基金(202001)基金余額20005.77,景順長城精選藍籌混合基金(260110)基金余額6457.97,廣發(fā)聚豐混合(70005)基金余額11906.04,廣發(fā)大盤成長混合(270007)基金余額16256.96,工銀核心價值混合(481001)基金余額14671.53,工銀添利B(485007)基金余額10003.40,添富均衡(519018)基金余額12216.75,添富焦點(519068)基金余額40000。
俞某2提交遺囑一份,主張根據(jù)遺囑訴爭房屋以及被繼承人的存款等財產均應由俞某2繼承。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俞興茂,男,80歲,漢族,籍貫安徽省長豐縣,現(xiàn)住北京市廣安門內大街304號院1號樓1305號。我年事已高,身體隨時可能發(fā)生意外,故特立本遺囑明確表達本人意愿,表明我對自己所有的財產,在去逝之后的處理意愿。對我所有的財產,作如下處理。將坐落在北京市廣安門內大街304號院一號樓1305號本人所有的房屋及本人名下所擁有的全部財產遺留給我的兒子俞某2,遺囑交由俞某2保存。立遺囑人俞興茂,2015年1月1日?!庇崮?還提交了遺囑形成過程的錄像。錄像顯示:俞興茂抄寫上述遺囑并簽名寫日期。俞某1對上述遺囑及錄像的意見為:錄像中老人立遺囑是晚上寫的,是穿的睡衣。三個人在場有脅迫的意思,不是自書。老人是在照貓畫虎,通過老人的表情可以看出老人只是在描繪和臨摹,整個遺囑不到300字,用了36分鐘,是逐字描出來的。通過老人穿著可以看出,這樣一位知識分子對自己的著裝都不清楚,說明其意識不清楚。最后摁手印的行為可以看出來完全是被迫的,是無意識的,是被動地被人用手摁上去的手印。將近40分鐘的書寫過程,老人全程無語言交流,即便是個別寫錯的地方,也是旁邊有人提示哪里錯了,重新描回來,面無表情,像是孩子描寫畫畫,沒有自己的意思表示。作為遺囑的證據(jù),錄像是最好的方式,但是俞某2在第一次開庭只提交了照片和遺囑文字,在法院要求下才被迫拿出錄像,可看出其背后隱藏的真實情況。在拍攝過程中的旁白可以看出老人是照著一個模板描出來的,本來可以完整地展示,但是錄像只取了部分自己所需要的片段。綜上所述,老人寫遺囑根本不是自己真實的意愿,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對遺囑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俞某1對俞興茂在2015年1月1日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提出異議,并提起司法鑒定程序。經法院搖號選定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俞興茂在2015年1月1日立遺囑時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2020年11月20日,該所以“因被鑒定人已經去世,無法對其進行相關檢查,根據(jù)目前材料,難以對其民事行為能力進行明確判斷。該鑒定所需技術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和鑒定能力”為由予以退案處理。
根據(jù)俞某1申請,法院調取了200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間俞興茂的病歷材料。俞某1主張病歷中相關記載證明俞興茂2006年就出現(xiàn)腦萎縮等腦部疾病,書寫遺囑不是俞興茂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不具有書寫遺囑的能力。俞某2不認可俞某1的證明目的,稱俞興茂在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俞某1主張的相關診斷包括:2006年12月26日,北京大學人民醫(yī)院彩色超聲檢查報告單記載:雙側頸總動脈阻力指數(shù)增高。2010年12月28日,北京大學人民醫(yī)院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報告單記載:左側頸總動脈內中膜增厚。2011年2月16日,北京大學人民醫(yī)院彩色多普勒超聲檢查報告單記載:雙側頸總動脈內中膜稍厚。2011年7月18日,廣安門醫(yī)院US診斷報告單記載:雙側頸動脈硬化。2011年7月19日,廣安門醫(yī)院US診斷報告單記載:右側大腦中動脈、雙側頸內動脈終末段、基底動脈血流速度減低(供血不足?)。2011年11月10日,廣安門醫(yī)院US診斷報告單記載:雙側頸動脈內膜不光滑。2011年11月15日,廣安門醫(yī)院US診斷報告單記載:雙側大腦中動脈、右側頸內動脈終末段、左側椎動脈、基底動脈血流速度減低(供血不足?)。2014年2月18日,廣安門醫(yī)院US診斷報告單記載:左側頸動脈硬化伴斑塊形成。2014年2月20日,廣安門醫(yī)院US診斷報告單記載:高阻型腦血流頻譜改變,顱內動脈流速廣泛性減低……2006年12月25日,北京大學人民醫(yī)院MR檢查報告單記載:右側額葉及部分島葉大片狀異常信號,首先考慮為出血性腦梗死。左側小腦半球梗死(急性-亞急性),右側橋腦、雙側基底節(jié)及半卵圓中心多發(fā)腔隙灶。腦萎縮。雙側篩竇炎,左側上頜竇囊腫。2006年12月26日,北京大學人民醫(yī)院MR檢查報告單記載:腦動脈硬化性改變。右側大腦中動脈分支較左側略減少。必要時可進一步檢查。2010年12月21日,北京大學人民醫(yī)院CT檢查報告單記載:右側額、顳葉及島葉、右側枕葉軟化灶,雙側基底節(jié)區(qū)及半卵圓中心多發(fā)腔隙灶,輕度腦白質病,腦萎縮。2011年7月14日,廣安門醫(yī)院CT診斷報告單記載:雙側基底節(jié)區(qū)腔隙性梗塞。右側小腦半球、右枕葉、右額葉腦軟化灶。腦白質變性;腦萎縮。右額骨內板下結節(jié),考慮腦膜瘤伴鈣化可能大。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健宮醫(yī)院螺旋CT診斷報告單顯示:雙側基底節(jié)區(qū)、放射冠多發(fā)腔隙性腦梗塞;右側多發(fā)腦梗塞,陳舊為主;老年性腦改變……
俞某2提交《財產證明》一份,內容為:“茲證明我愛人李靜珍(已故)名下在國信證券三里河營業(yè)部所開資金賬戶(×××)及關聯(lián)的工商銀行存折(×××)中所有存款和在證券交易所開立帳戶(×××)、(A151390035)中所有股票及資金全部為我兒子俞某2本人財產。特此證明。證明人:俞興茂,2015年1月1日”。俞某2提交未簽名的《財產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李靜珍(已故)名下工商銀行存折(×××)中存款及證券帳戶(×××)及(A151390035)中股票及資金全部為其兒子俞某2自有財產。有基金不是(該五字為手寫體)特此證明,證明人:年月日”。俞某2還提交錄像及錄音證據(jù),俞某2與俞興茂間錄像顯示俞某2陳述其母親賬戶的股票和關聯(lián)存折里的資金是俞某2的錢款,俞興茂表示認可;俞某1、俞某2間的錄音中俞某2稱母親股票賬戶里的錢款認可是俞某2的。俞某2用以證明:李靜珍國信證券賬戶中的股票及對應存折中的資金不屬于遺產應先扣除給俞某2,沒有簽字的財產證明上“有基金不是”是俞某1的書寫筆跡,錄音中俞某1承認了母親股票賬戶的資金是俞某2的。俞某1對上述證據(jù)的意見為:對《財產證明》上俞興茂簽名的真實性認可,但財產證明的內容及證明目的不認可。沒有簽字的財產證明上“有基金不是”是俞某1書寫,俞某1去父母家,父親和俞某2都逼著俞某1簽字,俞某1無奈之下寫了這幾個字,也沒有簽名。不認可母親的股票及資金是俞某2的,堅持誰名下的財產就是誰的。如果在錄音中俞某1認可是俞某2的,也是被逼無奈說的,當時擔心父親身心健康受影響,不想讓家里矛盾那么激烈,想讓父親多活幾年,不得已才這么說的。父親是被脅迫才說母親的股票賬戶資金是俞某2的。
俞某2提交喪葬費票據(jù)52960元,用以證明為父母購買墓地及安排安葬事宜均由俞某2墊付,要求從父親的喪葬費及撫恤金中扣除本息共計72025.60元給俞某2。俞某1稱父母可以安葬在八寶山,沒有必要花這些錢,當時是俞某2堅持花錢購買墓地,該款支出沒有經過俞某1和父親的同意,因此不予認可,不同意俞某2的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公民可以依法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shù)人繼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區(qū)廣安門內大街304號1號樓13層13-1305號房屋系被繼承人李靜珍、俞興茂的夫妻共同財產。李靜珍生前未留遺囑,屬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房產份額由俞某1、俞某2及俞興茂各繼承三分之一份額。李靜珍名下工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余額、工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余額系其與俞興茂的夫妻共同財產,屬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額由俞某1、俞某2及俞興茂各繼承三分之一。李靜珍名下工商銀行賬號為×××的基金賬戶余額屬于李靜珍的二分之一份額由俞某1、俞某2及俞興茂各繼承三分之一。根據(jù)俞某2提交的《財產證明》、錄像、錄音,結合雙方的陳述能夠證明李靜珍名下國信證券資金賬號為×××的賬戶內資金系俞某2出資,俞某2主張資金余額及證券余額不應作為遺產繼承,歸其所有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據(jù)俞某2提交的錄像能夠確認俞某2提交的遺囑全文系俞興茂本人親自書寫,應認定為自書遺囑,遺囑內容顯示俞興茂將其房產份額及名下其他財產留給俞某2的意思表示。俞某1主張俞興茂立遺囑時無相應的行為能力,其提交的相關病歷材料對此無明確診斷,遺囑錄像顯示俞興茂有獨立書寫遺囑全文的能力,故俞某1主張遺囑無效的意見,證據(jù)不足,法院不予采納。根據(jù)遺囑,屬于俞興茂的房產份額及其繼承李靜珍的房產份額應歸俞某2所有。李靜珍名下的存款及基金屬于其與俞興茂的夫妻共同財產,俞興茂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額及其應繼承李靜珍的份額歸俞某2所有。俞興茂名下工商銀行卡號為×××(對應賬號×××)的賬戶余額、工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余額、工商銀行賬號為×××的賬戶余額、工商銀行賬號為×××(對應卡號×××)理財賬戶余額、工商銀行賬號為×××(對應卡號×××)的基金戶余額歸俞某2所有。因俞興茂工商銀行賬號為×××(對應卡號×××)的賬戶內有其單位發(fā)放的撫恤金195862元,該款不屬于遺產,應由俞某1、俞某2平均分割,判令該賬戶余額歸俞某2所有,俞某2向俞某1支付上述撫恤金的二分之一。
俞興茂去世后俞某1支取其名下錢款69800元,俞某1主張其中兩萬元用于支付俞興茂的喪葬費,并提交了喪葬費票據(jù),其意見法院予以采納;其余款項俞某1未提交相關證據(jù)證明合理支出,根據(jù)遺囑俞某2要求俞某1向其支付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俞某2提交喪葬費票據(jù)52960元,用以證明為父母購買墓地及安排安葬事宜均由俞某2全部墊付,因該款并非安葬被繼承人必須支出的費用,俞某1、俞某2對父母的安葬方式存在分歧,俞某2要求從父母的喪葬費及撫恤金中扣除本息共計72025.60元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紤]俞某2確為父母的喪葬事宜支出費用,故俞興茂單位發(fā)放的喪葬費5000元判歸俞某2所有(該款已包含在上述法院判歸俞某2繼承的賬戶金額中)。
本院認為:二審審理圍繞上訴主張與請求進行。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案涉俞興茂所立遺囑的效力問題;二是一審法院劃定被繼承人俞興茂與被繼承人李靜珍遺產范圍是否適當。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的,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關于爭議焦點一,案涉遺囑效力問題。本案一審中,俞某2提交了由俞興茂所寫的自書遺囑,并配有遺囑書寫的錄像視頻。關于訂立遺囑時俞興茂行為能力問題。俞某1上訴稱俞興茂在書寫遺囑時已經不具行為能力,故該遺囑所寫并非俞興茂真實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遺囑的落款時間為2015年1月1日。一審法院調取了被繼承人俞興茂2006年12月23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間的病歷材料。根據(jù)在案的病歷材料,2014年3月12日北京市健宮醫(yī)院住院病歷記載俞興茂“神志清楚”,2015年1月15日北京大學首鋼醫(yī)院入院記錄中亦載明俞興茂“發(fā)育正常,營養(yǎng)良好,神志清楚”,而結合視頻中俞興茂雖然書寫緩慢,但遺囑文本全部為其本人獨立書寫之情節(jié),一審法院認定俞興茂在書寫案涉遺囑時具有行為能力,并無不當,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上訴人俞某1并未提交充分且直接的證據(jù)證明俞興茂在書寫案涉遺囑時不具行為能力,本院對此上訴意見無法采信。本案中,俞興茂書寫的遺囑的視頻可以證明案涉遺囑全文均為被繼承人俞興茂本人書寫,本院認為其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要件,且無證據(jù)顯示俞興茂在訂立遺囑時存在被脅迫的情況。俞某1雖對視頻持有異議,并稱視頻的真實形成日期無法確認,但其就此上訴意見并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對于俞某1前述上訴意見不予采信。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本案所涉遺囑真實合法有效,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遺產范圍問題。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本案中,被繼承人李靜珍先于被繼承人俞興茂去世,且并未留有遺囑。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李靜珍名下賬戶資金為夫妻共同財產,在析出俞興茂所享有份額后,按照法定繼承對屬于李靜珍個人之財產進行分割,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維持。關于俞興茂名下賬戶資金財產性質之認定一節(jié),本案中,被繼承人俞興茂去世時,被繼承人李靜珍已經去世多年,且俞興茂賬戶中資金在李靜珍去世后因生活消費等原因多有進出往來,由于金錢為種類物,俞興茂賬戶內的夫妻共同財產的資金已與俞興茂的個人財產混同且無法析分,故一審法院將俞興茂名下賬戶資金作為其個人所留財產予以繼承分割,理據(jù)較為充分,本院對此不持異議。俞某1相關上訴請求與理由,依據(jù)不足,本院實難采信。
綜上所述,俞某1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1215元,由俞某1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侯晨陽
審判員宋光
審判員張鵬
法官助理彭媛媛
書記員劉越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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