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山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湘3130民初1306號
原告:田某某,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南縣。
被告:彭某,女,1983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龍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歐興紅,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7日,被告彭某在原告處定制博仕門窗,并訂立產(chǎn)品定制合同,原告方負責安裝產(chǎn)品,安裝完成當天需進行驗收。2019年6月10日、7月23日原告開具了博仕門窗銷售單并于同日送貨,共價值約2.6萬余元,隨后原告方對被告定制的門窗進行了安裝。2020年1月21日,被告彭某給原告田某某出具借條一份,內(nèi)容為:借到人民幣2萬元整,借款時間2019年10月10日,承諾2020年9月1日前結(jié)清款項,欠款人彭某?,F(xiàn)被告方對產(chǎn)品質(zhì)量無異議,對門窗的安裝(尺寸、顏色)是否符合要求與原告存在爭議,被告彭某提出履行抗辯,所欠2萬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為,本案為買賣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產(chǎn)品定制合同已實際履行,該買賣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即應及時向原告支付所欠貨款。被告彭某認為原告方對定制門窗的安裝(尺寸、顏色)不符合要求,提出履行抗辯。本院認為,被告彭某在原告方安裝門窗過程中,安裝完畢后,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款憑證時,均未提出定制門窗的安裝(尺寸、顏色)不符合要求,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確鑿充分證據(jù)證明原告方對定制門窗的安裝(尺寸、顏色)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雙方事前約定的方案進行安裝,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彭某向原告田某某支付所欠貨款2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新華
書記員向俊
2021-07-29
(本文來自于網(wǎng)絡,本網(wǎng)轉(zhuǎn)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guān)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