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3等與李某等法定繼承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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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法定繼承糾紛(2021)京02民終87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1,女,1941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2,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某3,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三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5(劉某1之子、劉某2之兄),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三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杰,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4,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某(劉某4之夫),1986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女,1960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豐臺區(qū)。
二被上訴人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麗麗,北京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某6與劉某1系夫妻關系,婚后生有四個子女,由長及幼分別為劉某7、劉某8、劉某5、劉某2。劉某7與李某于1983年9月22日登記結婚,于1984年5月28日生一女劉某4。劉某7與李某于2010年3月23日登記離婚。劉某3系劉某2之子。1997年8月16日,劉某6死亡。2016年1月13日,劉某7死亡。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法院對于案涉77號院拆遷利益的處理是否適當。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具體到本案中,因77號院的宅基地使用權人為劉某7,且在2009年77號院簽訂《北京市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xié)議》時,劉某7尚未去世,其應享有相應的拆遷利益,故一審法院認定77號院拆遷利益中涉及劉某7遺產(chǎn)的份額,并無不當。二審過程中,各方對定向安置房屋的現(xiàn)值依然無法協(xié)商一致,且經(jīng)本院詢問,未滿五年的定向安置房因不能上市,無法評估其市場價值。本案中,因各方當事人對安置房屋的價值不能達成一致,亦無法通過評估確定安置房屋的市場價值,導致如依上訴人所請判決房屋歸屬一方,對于應給予其他各方的折價補償款無法確定,一審法院據(jù)此認定案涉房屋不具備分割條件,駁回劉某1、劉某2、劉某3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劉某1、劉某2、劉某3可待案涉房屋的價值可以確定后,再行主張。
劉某1、劉某2、劉某3上訴稱一審法院程序違法,各方當事人已就案涉定向安置房的價值協(xié)商一致,但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且經(jīng)本院審查,一審法院程序并無不當之處,故本院對劉某1、劉某2、劉某3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劉某1、劉某2、劉某3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70元,由劉某1、劉某2、劉某3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曹雪
審判員屠育
審判員侯晨陽
法官助理崔寧
書記員陳**雙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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