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故意毀壞財物罪(2021)湘0503刑初267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豪,曾用名熊某超,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廣水市,漢族,初中文化,經(jīng)商,住湖北省廣水市。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執(zhí)行逮捕,同年4月23日被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qū)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qū)彛F(xiàn)取保候?qū)徳诩摇?br />
辯護人張斌,湖北仁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豪為泄私憤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熊某豪已賠償被害人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熊某豪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熊某豪的辯護人張斌提出熊某豪毀壞的財物鑒定價值偏高,熊某豪已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經(jīng)查,本案的鑒定是由具有相應鑒定資質(zhì)的鑒定機構做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的意見亦告知了被告人熊某豪及被害人,該鑒定意見客觀、真實,應當予以采信。故對辯護人提出的被毀壞的財物鑒定價值偏高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其提出的熊某豪具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的相關辯護意見,經(jīng)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豪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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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申麗
人民陪審員周峰
人民陪審員隆崢艷
法官助理寧小祿
代理書記員周子君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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