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與寧某、崔某婚約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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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譙城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婚約財產糾紛(2021)皖1602民初4179號

原告:高某,男,1998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柴濤,譙城區(qū)古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寧某1,女,1995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
被告:寧某2,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系寧某1之父。
被告:崔某,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qū),系寧某1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雷,安徽子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審理查明,高某與寧某1、寧某2、崔某經人介紹確立婚約。在履行婚約過程中,高某給付寧某1、寧某2、崔某彩禮款280000元。高某與寧某1于××××年××月××日舉行結婚儀式,于2021年農歷1月不在一起共同生活。雙方至今未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因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現(xiàn)雙方無法繼續(xù)共同生活。

本院認為,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應予支持。在婚約彩禮的給付和接受過程中,不僅涉及男女雙方,還涉及雙方的家庭成員。本案寧某1、寧某2、崔某以家庭名義接收高某彩禮款280000元,且至今未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xù),故該彩禮款應予返還。結合雙方同居時間及履行婚約和共同生活期間的花費,酌定寧某1、寧某2、崔某返還高某彩禮款220000元。寧某1、寧某2、崔某庭審中稱在高某家中存在個人財產,但其未提出反訴,可另行主張。據(jù)此,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寧某1、寧某2、崔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返還高某彩禮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80元,減半收取2540元,由寧某1、寧某2、崔某負擔2217元,由高某負擔3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士中
法官助理何建
書記員柴玉龍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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