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2021)冀1127民初655號
原告:韓某。
原告:韓某。
法定代理人:韓某。
原告:韓某。
法定代理人:韓某。
原告:吳秀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郝春營,景縣景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徐淑軍。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冰、劉小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zhì)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已予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四、五即藍天板業(yè)的發(fā)貨清單四份及陽光人壽保險合同,因被告均提出異議,且原告未能證明發(fā)貨清單及陽光人壽保險合同中周艷梅簽字系其本人所簽,故對上述證據(jù)均不予采信;對于原告庭下申請證人王某出庭作證的證言,證人王某稱案涉保險合同中四處“周艷梅”簽字是其代簽,被告雖對證言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原告申請筆跡鑒定,鑒定結果與證人王某的證言相符,故對證人王某的證言予以采信、確認。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一、二即金福人生終身壽險條款一份,個人人身保險保險單、客戶權益保障確認書暨保險合同回執(zhí)、電子簽名、個人人身保險產(chǎn)品投保提示書,被告擬證明案涉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已生效,但原告提出異議,且通過鑒定上述證據(jù)中“周艷梅”簽字均系證人王某代簽,被告亦未能證明就案涉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其向周艷梅履行了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故對上述證據(jù)的證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確認。對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證據(jù)即兩份新契約回訪結果,因原告對真實性、合法性均提出異議,且該證據(jù)不能證明系周艷梅本人簽字,回訪單中亦未載明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不能證明被告已就免責事由向原告盡到提示、告知義務,故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確認;對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證據(jù)業(yè)務員訪問記錄單,因與證人王某證言及鑒定結論不符,故不予采信、確認。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2月1日及2019年12月21日,四原告的親屬周艷梅在被告太平洋壽險衡水支公司處分別投保了兩份《金福人生終身壽險》(合同編號080081911396677、080081911946688),被保險人均為周艷梅,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約定為“法定”。每份合同投保份數(shù)均為11份,每份基本保險金額為10000元,兩份合同保險金額共計220000元,保險期間從2020年1月1日至終身止。保險合同亦約定“若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導致身故或全殘,或在本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復效(以較遲者為準)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傷害以外的原因?qū)е律砉驶蛉珰?,我們按本合同基本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本合同終止”。原告韓某3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請對兩份《金福人生終身壽險》合同中四處“周艷梅”簽字進行筆跡鑒定,鑒定結論為兩份《金福人生終身壽險》合同中四處“周艷梅”簽字均系王某筆跡,鑒定費8278元。
另查明,2021年2月5日13時50分許,案外人李剛駕駛黑J×××××號小型轎車沿廣川大街由西向東行駛至小××村交叉路口時,與由東向西右轉彎掉頭的周艷梅駕駛電動二輪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周艷梅受傷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景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艷梅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以及在鐵路道口、人行橫道、橋梁、急彎、陡坡、隧道或者容易發(fā)生危險的路段,不得掉頭。機動車在沒有禁止掉頭或者禁止左轉彎標志、標線的地點可以掉頭,但不得妨礙正常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輛和行人的通行”之規(guī)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機攜帶機動車駕駛證”之規(guī)定,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再查明,原告韓某3系周艷梅配偶,原告韓某1、韓某2系周艷梅子女,原告吳秀敏系周艷梅母親,證人王某系周艷梅外甥女。
本院認為:投保人周艷梅與被告太平洋壽險衡水支公司達成的《金福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承擔相應的責任。周艷梅依約向被告支付保險費用即履行了合同義務,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限內(nèi)周艷梅因車禍意外死亡,該保險約定身故受益人及分配方式為“法定”,被告應向周艷梅法定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F(xiàn)原告韓某3、韓某1、韓某2、吳秀敏要求被告賠付保險金220000元的訴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訴求鑒定費8278元由被告承擔,本院認為,該筆費用系原告為查明和確定保險合同性質(zhì)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有正式票據(jù)予以佐證,且鑒定結果并非投保人本人簽字,被告應承擔該筆費用,故對該訴求予以支持。
對于被告太平洋壽險衡水支公司稱“周艷梅無證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其行為屬于合同約定免責的情形”的辯解理由,因案涉兩份保險合同中所有“周艷梅”簽字經(jīng)鑒定均系保險員王某代簽,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亦無法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就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故案涉兩份《金福人生終身壽險》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均對原告不產(chǎn)生效力,對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賠付原告韓某3、韓某1、韓某2、吳秀敏保險賠償金220000元及鑒定費8278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00元,減半收取計23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劉寧
法官助理李炳陽
書記員吳思鵬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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