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包某離婚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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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民事(2021)遼09民終106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許某,女,1941年9月13日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阜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成,男,1971年2月16日生,漢族,現(xiàn)住阜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宏艷,遼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包某,男,1928年1月20日生,蒙古族,離休干部,現(xiàn)住阜蒙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海、田冉,遼寧昊瀚托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年××月××日,原告與被告登記結(jié)婚,雙方均系再婚。原告有子女三人,被告有子女四人。2013年雙方曾協(xié)議離婚,后又復婚。2020年,原告向本院起訴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遼0921民初1476號民事判決書,不準雙方離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財產(chǎn):銀行存款30387.65元。

原審法院認為:由于原、被告雙方婚后不注重培養(yǎng)夫妻感情,致使雙方夫妻感情漸趨疏遠,原告曾于2020年起訴與被告離婚,本院判決不準雙方離婚,現(xiàn)原告再次起訴與被告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足證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準予原、被告雙方離婚。雙方夫妻共同財產(chǎn):銀行存款30387.65元應當依法分割,原、被告各得15193.825元。關于被告辯稱的原告轉(zhuǎn)移共同財產(chǎn)一節(jié),經(jīng)被告律師查詢,原告確曾支取過大額現(xiàn)金,但綜合本案證據(jù)及原告的陳述,現(xiàn)無法確認原告支取該現(xiàn)金是用于轉(zhuǎn)移雙方共同財產(chǎn)。對于被告的該項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準予原告包某與被告許某離婚。二、雙方夫妻共同財產(chǎn):銀行存款30387.65元依法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15193.825元。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承擔150元,被告承擔150元。
本院認為,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chǎn)由雙方協(xié)議處理;協(xié)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jù)財產(chǎn)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quán)益的原則判決。關于許某提出的包某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支取的大額現(xiàn)金287900元屬轉(zhuǎn)移夫妻共同財產(chǎn)并應予分割的主張,因該筆款項系包某從2018年12月開始至2021年3月期間逐月多次提取,考慮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租賃房屋、雇傭保姆及日常生活等實際花費情況,該款項不宜全部認定為包某轉(zhuǎn)移的夫妻共同財產(chǎn)并予以分割。考慮雙方年齡、經(jīng)濟狀況等實際情況,離婚時對于許某一方應適當予以照顧,本院酌定將本案已查明的雙方共同財產(chǎn)銀行存款30387.65元分割給上訴人許某3萬元。對于上訴人許某提出的部分上訴主張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遼0921民初12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準予原告包某與被告許某離婚;
二、撤銷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遼0921民初124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雙方夫妻共同財產(chǎn):銀行存款30387.65元依法予以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15193.825元;
三、變更阜新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1)遼0921民初124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雙方夫妻共同財產(chǎn):銀行存款30387.65元由上訴人許某分得3萬元,被上訴人包某分得387.65元。被上訴人包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將上訴人許某分得的3萬元給付上訴人許某。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許某、被上訴人包某各自負擔1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許某負擔284元,由被上訴人包某負擔1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趙榮志
審判員陳鵬
審判員黃華
書記員婁巖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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