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與張某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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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離婚后財產(chǎn)糾紛(2020)遼1382民初3530號

原告:林某,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建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宮廣馳,遼寧紅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凌源市。

本院結合確認的證據(jù)和當事人陳述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子,現(xiàn)均已成年。2008年6月,原告因故意犯罪被判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2011年12月份刑滿釋放。2020年4月16日,本案被告起訴與本案原告離婚,同年6月15日,原、被告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離婚,離婚時雙方對部分夫妻共同財產(chǎn)作了分割,但對于坐落于凌源市平房(房屋所有權證:凌村房字第××號)前無證門房(4米×8米)、無證車庫(4米×15米)、本村一院落內(nèi)無證平房6間、無證廠房1座(約100平方米)以及共同存款、共同債務未作處理,另行主張權利。
另查明,被告張某在中國工商銀行凌源凌北支行卡號為62×××85賬戶,于2008年10月10月、10月22日,2009年1月23日曾經(jīng)有多筆幾十萬元的交易,原告述稱這些款項系其參與礦山經(jīng)營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但被告辯稱該賬戶不是她本人的賬戶。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2020年6月15日經(jīng)本院調(diào)解離婚時,對部分共同財產(chǎn)及共同債務未作處理,請求另行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準許。故本案中對現(xiàn)已查明原、被告有坐落于凌源市其有照平房前的無證照門房、車庫和本村一院落內(nèi)平房6間及廠房1座未作處理,因原、被告所建該部分建筑物屬于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建筑,在處理該部分建筑物時,本案中只能確定占有使用人。另外,本院已經(jīng)查明工商銀行卡號為62×××85的銀行卡確系在被告名下,而該銀行卡在2008年至2009年幾筆大額交易總額在百萬元以上,被告卻辯解該賬戶不是其本人賬戶的行為,其行為涉嫌隱瞞夫妻共同財產(chǎn)。雖然被告辯解在原告受到刑事處罰后,自己將兩個孩子撫養(yǎng)長大成人,家中的積蓄已用于孩子上中學、上大學及給孩子成家等支出上的辯解意見具有合理性,但對于被告上述銀行卡內(nèi)的存款系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已有的,此部分存款應當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也應予以分割。在分割這部分財產(chǎn)時,綜合考慮原告在服刑期間被告獨自撫養(yǎng)子女的支出及這部分財產(chǎn)無法查明具體數(shù)額、被告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等事實,由被告酌情給付原告一定的數(shù)額錢款為宜。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林某與被告張某在坐落于凌源市院前無證門房和無證車庫地上物歸被告張某占有使用;
二、原告林某與被告張某在坐落于凌源市院落內(nèi)平房6間及廠房1座地上物歸原告林某占用使用;
三、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補償給原告林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安昌樹
書記員王亞東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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