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qū)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糾紛(2021)內22民終83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住吉林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內蒙古佑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宮某,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內蒙古佑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某,住內蒙古自治區(q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20年宮某、孫某在他人處承包了科右前旗阿力得爾蘇木楊家屯嘎查二社的流轉土地4274畝,耕種至收獲季后準備轉包給他人。徐某通過本案證人張玉柱(系楊家屯嘎查委員會主任)于2020年10月26日與宮某、孫某在未對土地實際面積進行實地測量的情況下,簽訂了一份土地轉包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宮某、孫某將位于楊家屯嘎查二社的4274畝(宮某、孫某從他人處承包時的土地面積)坡地以每畝150元的價格轉包給徐某,承包期限為二年(2021年至2022年)。協(xié)議簽訂當日徐某以微信轉賬方式交付定金100000元(宮某、孫某每人50000元)。后徐某于2020年11月24日從科右中旗來到楊家屯嘎查要交付承包費,但未能見到宮某、孫某;2020年11月26日徐某與宮某微信聯(lián)系要交付承包費,宮某表示還有一點種植的玉米沒有收,待收完后共同測量土地面積,然后收取承包費并將土地交付給徐某;徐某于2020年11月27日與宮某再次聯(lián)系,但宮某沒有回應;2020年11月28日徐某再次從科右中旗趕過來要交付承包費,依然沒有見到宮某、孫某;徐某于2020年11月30日凌晨5:31分開始至2020年12月17日陸續(xù)以微信及打電話方式與宮某、孫某及其妻子聯(lián)系測量土地交付承包費的事宜,但宮某、孫某均沒有任何回應。直至2020年12月17日徐某與本案證人張玉柱在科右前旗阿力得爾蘇木本街的君悅賓館找到了宮某、孫某。雙方見面后對承包土地事宜再一次進行溝通,徐某對與宮某、孫某在賓館的談話內容予以全程錄音(長達56分鐘)。雖然超過了雙方約定的2020年11月30日交付承包費的日期,但經(jīng)雙方溝通后,宮某、孫某表示是由于其未收完種植的玉米所以未能測量土地,并同意于2020年12月20日共同測量土地面積后交付給徐某,同時按測量的實際面積收取承包費。但宮某、孫某仍未按約定的時間履行義務。徐某從2020年12月20日上午10:17分開始至2020年12月28日陸續(xù)以微信及打電話方式與宮某、孫某及其妻子聯(lián)系測量土地交付承包費的事宜,但宮某、孫某均以不回復微信、不接電話的方式不予回應。2021年1月2日宮某、孫某將位于科右前旗阿力得爾蘇木楊家屯嘎查二社的4874畝原承包地(高出與徐某簽訂協(xié)議時的面積600畝),以高出與徐某簽訂協(xié)議時的承包費另行承包給劉建書、張鳳臣(其中山地每畝承包費170元、甸地每畝220元),并收取了350000元的定金。故徐某于2021年1月4日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宮某、孫某所簽訂的《土地轉包協(xié)議》;并要求宮某、孫某雙倍返還定金200000元(2×100000元)及其他費用3000元(其中為測量耕地人工費1800元,油費和雇車費1200元),共計20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徐某與宮某、孫某簽訂的土地轉包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法成立,該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有效,對雙方均有約束力,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通過徐某與宮某、孫某于2020年12月17日在賓館商談承包土地事宜時,雖然超過了協(xié)議約定的交付承包費的時間,但宮某、孫某仍同意于2020年12月20日重新測量土地面積并交付給徐某的事實,能夠認定該行為系雙方協(xié)商一致,對合同進行了變更,且該行為屬于附條件(測量土地后按實際面積交付承包地并收取承包費)的民事法律行為;但宮某、孫某的回避、躲避徐某要求測量土地面積及交付承包費的行為屬于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阻止條件成就的情形,應當視為條件成就;因宮某、孫某已于2021年1月2日將土地另行承包給他人,致使徐某簽訂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宮某、孫某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實質性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徐某要求解除與被告宮某、孫某簽訂的土地轉包協(xié)議并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以支持;徐某的關于其他費用3000元(其中為測量耕地人工費1800元,油費和雇車費1200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雖然徐某在訴狀中請求返還“訂金”,但協(xié)議中已經(jīng)明確交付了100000元“定金”,故不影響徐某的訴訟主張。宮某、孫某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其沒有違約行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辯理由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第二款條、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五百八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解除徐某與宮某、孫某簽訂的土地轉包協(xié)議;二、宮某、孫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雙倍返還徐某定金200000元;三、駁回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150元,由宮某、孫某負擔?!?br />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土地轉包協(xié)議》履行過程中是否存在違約及違約責任如何承擔;2.一審審理程序是否違法。關于違約問題,徐某與宮某、孫某簽訂了土地轉包協(xié)議,該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各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合同約定承包費于2020年11月30日付清,徐某為履行《土地轉包協(xié)議》交付尾款義務,積極與宮某、孫某溝通,但其二人以不回復的形式回避了承包費交付事宜。直至2020年12月17日各方就合同履行再次溝通,宮某、孫某未就繼續(xù)履約予以否定,并同意于2020年12月20日重新測量土地面積交付給徐某,但宮某、孫某未按該約定履行,且于2021年1月2日將土地另行承包給他人,致使徐某簽訂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谝陨鲜聦?,一審法院認定宮某、孫某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實質性違約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無不當。關于審理程序問題,一審法院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證據(jù)采信符合程序規(guī)范,結合已查明事實及證據(jù),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作出認定,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
綜上,上訴人宮某、孫某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宮某、孫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麗
審判員崔玲玲
審判員劉立巖
法官助理程永煒
書記員姜婉婷
202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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