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1、胡某2繼承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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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鐵西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繼承糾紛(2021)遼0106民初2353號

原告:胡某1,女,漢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址:沈陽市鐵西區(qū)。
公民身份號碼:2101061
被告:胡某2,女,漢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址:沈陽市鐵西區(qū)
公民身份號碼:2101061964××××××××。

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及提供的證據,認定事實如下:被繼承人胡品英生于1938年3月11日,于2017年8月1日因病去世。胡品英愛人胡寶林于2002年1月29日去世。二人育有二女,分別為胡某2、胡某1。被繼承人胡品英留有房產一處,位于鐵西區(qū),建筑面積59.08平方米。
另查明,2007年10月24日,被繼承人胡品英在沈陽市公證處辦理公證遺囑,表明在其去世后,涉案房屋全部產權留給胡某1繼承,其他人不得干涉。
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原告提供的干部履歷表、公證遺囑、死亡醫(yī)學證明、注銷戶口證明、房產證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guī)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zhí)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shù)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被繼承人胡品英辦理公證遺囑,表明其去世后案涉房產歸胡某1繼承,故應尊重被繼承人本人意思表示,案涉房屋由原告胡某1繼承所有。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鐵西區(qū)房屋歸原告胡某1繼承所有;
二、駁回原告胡某1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25元,由原告胡某1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劉洋
審判員徐光
審判員葛迪
書記員曹福建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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