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二審判決書
確認合同無效糾紛(2021)湘05民終14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寧縣清江橋鄉(xiāng)某甲村某甲村民小組。
負責人:陳湘吉,該組組長。
上訴人(原審原告):新寧縣清江橋鄉(xiāng)某甲村某乙村民小組。
負責人:李代華,該組組長。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昌養(yǎng),男,1950年6月14日出生,漢族,住新寧縣清江橋鄉(xiāng)某甲村某乙村民小組。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寧縣堡口水利水電樞紐工程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曾安兵,該管理站站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健學,湖南湘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2年新寧縣人民政府為修建堡口水電站,組建了新寧縣堡口水利水電工程指揮部。因工程左岸土壩修筑取土需要,指揮部就臨時使用土地經向縣人民政府審批同意,決定在××鄉(xiāng)××村××組設置取土場。為此,指揮部就該項事宜多次進駐村組開展工作并做好群眾思想工作,各組也分別召開了村民會議。1993年6月29日,指揮部召集某甲村負責人和2-7組各組長,在指揮部二樓會議室簽訂了以指揮部為甲方、村組為乙方的《占用地協議書》,協議主要約定:一、臨時占用土地類別及面積。旱土26.9畝,其中二組10.1畝,三組11.25畝,四組0.53畝,五組1.84畝,六組0.18畝,七組0.8畝,4-7組2.2畝。二、占用土地費及附著物的價格。占用土地補償標準為每畝800元,在保證土地占用費和還耕勞力費的同時,地上青苗補償費的金額比例由村組自定;墳堆每冢搬遷費100元,柑桔、棕樹按5-7元/株,已當面清點到組并附表;土地補償費按面積,補償標準計算到組并附表。三、付款辦法。土地補償費由村出具領條,在一個月內甲方支付50%,其余50%待取土完工時付給;土地上附著物賠償費用動土后一并支付到組,由組到戶。四、占用時間。從1993年7月1日至1995年6月30日,為期兩年。協議簽訂后,各方代表均在協議上簽字并加蓋公章,某甲村二、三組代表并在協議上備注要求承包部分土壩工程。工程取土完成后,指揮部將土地退還給了某甲村2-7組,此前也依約向村組支付了全部土地補償費用。村組在接收土地后未對土地重新進行分配,也未組織復耕?,F該土地除部分空置外,其他部分已被村民無序占用用于建房、種植等。電站建成后,指揮部已被新寧縣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建設期間的相關投入與支出也一并劃入了電站資產。自2012年6月起,某甲村二、三組群眾代表多次向縣、鄉(xiāng)兩級人民政府上訪,先后提出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復耕費、對土地進行復墾、賠償土地閑置期間的損失等訴求,但該訴求沒有得到相關部門的支持,并經信訪終結。某甲村二、三組遂提起本次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因合同效力的確認而引發(fā)的糾紛,合同有效與否應依相關合同法律規(guī)范予以調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痹V爭合同成立于1993年,處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實施期內,通常情形下應適用本法規(guī)定,但該法已被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廢止。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規(guī)定,合同法實施前成立的合同發(fā)生糾紛,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當時沒有法律規(guī)定的,適用合同法有關規(guī)定,當時的法律確認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依照前述規(guī)定,結合本案案情,案涉《占用地協議書》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判斷其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卑干嫠姌屑~工程系政府投資興建的重大民生工程項目,新寧縣人民政府專門成立堡口水利水電工程指揮部負責組織實施,指揮部在與新寧縣××鄉(xiāng)××村七個村民小組簽訂協議之前,派專人入村宣傳協調并做了相應的群眾思想工作,村民一方也召開過村民會議予以討論。協議簽訂后,村組及其村民也依協議行使了相關權利并履行了相應義務??梢哉J定,村民對本次政府需征用部分集體土地用于工程建設以及相關政策和補償標準應該知情,村民小組的簽約行為應該得到了村民的認可或授權,其行為并不違反關于村民自治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用地協議的達成應屬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堡口水利水電工程指揮部基于工程建設的需要,經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xù),與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議,系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協商一致的結果,屬合同法調整的民事法律行為。該民事行為不存在侵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等情形,也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依合同法前述規(guī)定,本協議合法有效。
某甲村二、三組主張,村民雖召開過會議,但只對堡口水利水電工程指揮部需征用村民土地這一事項知情,具體征地價款為多少并不知情,且在協議簽訂之時沒有召開過會議。從查明的用地協議履行情況來看,某甲村二、三組認可,指揮部依約將補償款支付給村組后,村民領取了青苗補償費和其他部分款項,其余款項已用于修建村內道路開支。此行為表明,即便村民對補償標準不知情,但其領款或將款項用于公共設施建設的行為,也應當認定為對臨時用地協議內容的追認。況且,某甲村二、三組在協議簽訂時僅要求承包一定的勞務,協議履行后近二十年來,該組及其村民并沒有就協議內容主張相關權利,現在提出對協議內容不知情,不予采信。
某甲村二、三組主張,《占用地協議書》系采用格式條款簽訂,該格式條款沒有確定占地費、青苗費、復墾費的標準,侵害了該組的利益,依合同法規(guī)定應屬無效。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用地協議是指揮部經相關程序審批,就電站的建設取土這一特定事項與確定的合同相對方簽訂的協議,該協議的簽訂具有一次性,協議內容的達成系合同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存在一方以預先擬定并重復使用的條款,在未與對方協商的前提下而簽訂協議的情形。該協議盡管由一方執(zhí)筆書寫,但也并不具備格式條款的基本屬性。因此,案涉用地協議中的相關條款并非是格式條款,協議系雙方自愿達成,某甲村二、三組并無證據證明協議內容侵害了其自身利益。
某甲村二、三組主張,堡口水利水電工程指揮部未依土地管理法和土地復墾條例相關規(guī)定以用地主體身份履行土地復墾義務,其行為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用地協議應無效。我國《土地管理法》規(guī)定:“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負責復墾?!眹鴦赵骸锻恋貜蛪l例》規(guī)定:“生產建設損毀的土地,按‘照誰損毀、誰復墾’的原則,由生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作為復墾義務人負責復墾?!币勒涨笆鲆?guī)定,作為建設用地的一方在通常情形下依法應當自行履行土地復墾義務。但土地復墾條例同時還規(guī)定,土地復墾方式可以采取多種模式,一是政府職能部門負責實施復墾,二是土地權利人自行復墾,三是社會投資進行復墾。因此,法律法規(guī)雖確定土地利用者為復墾義務人,但并不限制土地復墾義務人通過合同約定將復墾義務有償轉移給他人。本案訴爭用地協議約定的補償款中包含的“還耕勞力費”,實質上即是給予提供土地一方對土地進行復墾的費用。由此可見,案涉土地復墾義務已通過約定轉移至土地權利人即某甲村二、三組等供地方,此約定并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當屬有效,某甲村二、三組所主張的無效理由不能成立。某甲村二、三組在領取相應復墾費用后,理應對退還的土地及時進行復墾,由于其怠于履行義務以致復墾成本隨著時間的推移在不斷增加,導致現在無法復墾;或者某甲村二、三組認為,當時的土地復墾費明顯過低,根本無法復墾。鑒于案涉用地協議成立于1993年,距今年代久遠,對于當時的復墾費用標準難以厘清,同時也不能以現時的標準予以衡量,結合簽訂用地協議時的時代背景、經濟發(fā)展水平、政策因素等考量,難以得出協議簽訂之時相關費用補償標準過低的結論。但無論何種情形,均不應影響用地協議的效力,更何況作為協議一方的某甲村二、三組已接受了相對方的履行,也體現出了締約當時其對合同價值的基本判斷和認同。某甲村二、三組如果認為涉案土地現尚有復墾的必要,并具有復墾的現實可行性,且有相應政策支持,可依法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解決,本案不予審查。
堡口水電站抗辯,案涉用地協議的權利義務主體并非電站,其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且某甲村二、三組主張的堡口水電站名稱也與實際不符,應予駁回某甲村二、三組的起訴。新寧縣堡口水利水電工程指揮部系政府為建設水電站而設立的臨時機構,電站建成后指揮部雖已撤銷,但相關前期投入與支出已一并劃入電站資產,指揮部存續(xù)期間的相關權利義務也應一并轉移給電站,且本案僅對合同效力進行確認,堡口水電站作為被告參與訴訟并無不當。至于某甲村二、三組在訴狀中所列堡口水電站名稱與實際不符的問題,經查系口語化簡稱所致,庭審中某甲村二、三組予以了補正。此外,某甲村二、三組在訴訟中對自身名稱也進行了簡化,應一并予以糾正。因此,對于某甲村二、三組及堡口水電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予以確認。堡口水電站還抗辯,某甲村二、三組的主張已超過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期間。因本案系對合同效力認定的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某甲村二、三組并非行使債權請求權,依相關法律規(guī)定,該主張不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
本院審查認為,上述證據中,證據1、2中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本院對其書面證言均不予采信;證據3、4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經審理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系確認合同無效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的規(guī)定,本案二審依法應圍繞某甲村二、三組的上訴請求進行審查,對當事人沒有提起上訴的問題不作審查。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案涉占地協議第三條是否合法有效,應否予以撤銷。本案中,案涉占地協議第三條約定:“占用地費及附著物的價格:占用地補償標準定為每畝捌佰元。在保證土地占用費和還耕勞力費的同時,支付地上青苗補償費的金額比例由村、組即乙方自定,地上附著物:墳堆每冢搬遷費為100元;柑桔、棕樹按5-7元/株,已當面清點到組,附表;土地補償費按面積,補償標準計算到組,附表?!卑干嬲嫉貐f議簽訂前,指揮部就臨時使用案涉集體土地報請新寧縣人民政府進行了批準,某甲村二、三組等村民小組對指揮部臨時使用其土地之事亦進行了討論,協議簽訂后至協議履行完畢的較長時間內,某甲村二、三組等土地權利人均未對案涉協議的簽訂、履行、補償標準、復墾義務等提出異議;從該條約定的內容來看,占用地補償每畝捌佰元包含了土地占用費、還耕勞力費和青苗補償費;從該條約定的履行情況來看,現有證據可以證明,案涉占地協議簽訂后,指揮部按協議約定付清了相關補償款,某甲村二、三組村民亦領取了青苗補償費和其他部分款項,但某甲村二、三組等土地權利人并未將包含還耕勞力費在內的其余款項用于涉案臨時占用土地的復墾,而是將款項用于修建村內道路。因此,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占地協議合法有效、案涉土地復墾義務已通過約定轉移至某甲村二、三組等土地權利人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本案實際。至于某甲村二、三組主張案涉占用地協議締約過程中,堡口水電站與其簽約代表惡意串通的問題。因某甲村二、三組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對其該上訴主張不予采納。某甲村二、三組還主張原審在判決書中蓄意篡改《占用地協議書》第三條重要標點符號的問題。因原審判決書并非原文引用《占用地協議書》的內容,雖判決書所表述內容的標點符號與《占用地協議書》原文中的標點符號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兩者表述內容的意思并無區(qū)別,故本院對其該上訴主張亦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甲村二、三組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元,由新寧縣清江橋鄉(xiāng)某甲村某甲村民小組、新寧縣清江橋鄉(xiāng)某甲村某乙村民小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毛海玲
審判員李鵬
審判員李文明
法官助理汪臻
代理書記員趙純倩
2021-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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