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某與樺甸市樺源糧食經銷有限公司、王某2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實務研究452字數 854閱讀模式

樺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買賣合同糾紛(2021)吉0282民初1980號

原告:殷某,住吉林省樺甸市。
被告:樺甸市樺源糧食經銷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樺甸市金沙鎮(zhèn)平和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經理。
被告:王某2,住吉林省樺甸市。

經審理查明:2018年之前,殷某向樺源糧食公司出售玉米。2018年3月23日,王某2給殷某出具了金額為16萬元的借條,約定按月息8厘計算利息,樺源糧食公司、王某2在借條的借款人處蓋章、簽字。殷某在訴訟中承認,樺源糧食公司出具借條之后曾給付其4000元,同意在其請求的利息中扣除該款。
以上事實,有殷某提供的借條以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殷某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樺源糧食公司欠玉米款本金16萬元的事實,且樺源糧食公司和王某2未到庭對殷某主張的欠款事實提出抗辯,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殷某請求樺源糧食公司、王某2共同給付欠款并按照約定的利率計算給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殷某計算的2018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間的利息46080元,未超過按本金16萬元和月利率0.8%計算的該時間段內的利息數額,殷某主張樺源糧食公司給付的4000元抵頂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減除4000元后,樺源糧食公司和王某2應給付2021年4月23日之前的利息42080元,之后的利息從2021年4月24日開始按照雙方約定的標準另行計算。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樺甸市樺源糧食經銷有限公司、王某2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共同給付原告殷某欠款16萬元及利息42080元,本息合計202080元;2021年4月24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6萬元和月利率0.8%的標準,給付時另行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96元,由被告樺甸市樺源糧食經銷有限公司、王某2共同負擔2166元,其余30元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龐玉占
書記員張夢茹
?

2021-06-28

(本文來自于網絡,本網轉載出于學習之目的,相關人員如有異議可以短信聯(lián)系我們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