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某、龍某等與東安縣白牙市鎮(zhèn)工業(yè)新村第二村民小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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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2021)湘1122民初1180號

原告:蔣某,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東安縣人,農民,住湖南省東安縣(原鹿鳴村2組)。
原告:龍某,男,2020年7月19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東安縣人,幼兒,住湖南省東安縣(原鹿鳴村2組)。
法定代理人:蔣某,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東安縣人,農民,住湖南省東安縣(原鹿鳴村2組)。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周雄燕,東安縣天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zhèn)工業(yè)新村第二村民小組(原鹿鳴村2組),住所地湖南省東安縣白牙市鎮(zhèn)工業(yè)新村第二村民小組(原鹿鳴村2組)。
代表人:唐慶元,系該組組長。

根據(jù)本院審查認定的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蔣某出生于被告工業(yè)新村二組處,并對被告處的6塊2.2畝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原告蔣某于2020年5月28日與戶籍系湖南省永州市東安縣的龍波登記結婚,但原告的戶籍仍在被告處?;楹笥?020年7月19日在被告處生育原告龍某,并將原告龍某戶口落入被告處,一直與其母在被告組里生活、居住至今。2020年5月,被告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2020年7月20日,被告工業(yè)新村二組制定了《二組征地分配規(guī)定》,根據(jù)該分配方案“外嫁女”沒有分配權,被告組里根據(jù)分配方案就2020年所征收的土地征收補償費制定了分配到人的清單,并已按每人21000元的標準分配到人且已支付。現(xiàn)二原告認為該分配列戶表沒有二原告的分配份額,故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蔣某、龍某是否享有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權,應當以原告蔣某、龍某是否具有被告工業(yè)新村二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來確定。如何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綜合考量多種因素,既應考慮戶口戶籍的因素,也應考慮緊密聯(lián)系的因素,基本依據(jù)是其是否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并被依法登記為常住人口。原告蔣某出生在被告處,并在被告組里分得了承包地,出嫁后,戶口還在被告處,仍系被告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原告龍某出生、入戶在被告處,并在被告處生活、居住至今,是因基于出生而具有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與土地征收補償款分配方案性質不同,本案中,原告蔣某在2020年5月案涉的被告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原告龍某當時尚未出生,不具有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故原告蔣某對案涉的被告土地征收補償款享有分配權,原告龍某對案涉的被告土地征收補償款不享有分配權。根據(jù)分配明細表確定每人分配21000元的標準,本院對原告蔣某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補償分配款21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龍某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補償分配款21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工業(yè)新村二組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zhèn)工業(yè)新村第二村民小組(原鹿鳴村2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蔣某支付征地補償款21000元;
二、駁回原告龍某對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zhèn)工業(yè)新村第二村民小組(原鹿鳴村2組)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元,減半收取計425元,由原告龍某負擔212.5元,被告東安縣白牙市鎮(zhèn)工業(yè)新村第二村民小組(原鹿鳴村2組)負擔2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洪濤
法官助理李玉保
書記員唐艷芳

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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