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審判決書
民間借貸糾紛(2021)吉0281民初752號
原告:丁某,公務員,住蛟河市。
被告:潘某,住蛟河市。
被告:范某,住蛟河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8年范某為償還銀行貸款,向丁某借款10萬元,丁某將10萬元現(xiàn)金交付給范某,范國梁為擔保人。2020年以后,潘某自愿承擔10萬元債務,范某作為擔保人,同時解除范國梁的擔保。并于2020年2月28日,潘某向丁某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本金1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分2厘,到期本息一起歸還;范某作為擔保人,若潘某不能如期還款的情況下承擔還款責任。潘某尚欠丁某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
認定以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身份證、借款合同、收條及當事人陳述。
本院認為,潘某、范某于2020年2月28日向丁某出具的以潘某為借款人、范某為擔保人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對2018年范某向丁某借款10萬元的還款達成的和解協(xié)議,應當認定合法有效。三方約定,范某作潘某的擔保人,若潘某不能到期還款,范某承擔還款責任,替潘某還款,應當認定范某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本院對丁某主張潘某償還其借款本金10萬元、借期內(nèi)利息144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4.4%自2021年3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計算),范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guān)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償還原告丁某借款
本金10萬元、借期內(nèi)利息144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萬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14.4%自2021年3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計算);
二、被告范某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4元,由潘某、范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趙偉琳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申請執(zhí)行期限為二年
書記員甄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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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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